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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深圳软件著作权律师代理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无罪辩护案例
2015-09-25 13:06:11 来源:
导读:2015年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代理龙某侵犯软件著作权罪一案:夫妻二人被控侵权,无一幸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担任辩方律师提供法律支持,深圳市某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涉案人员全部摆脱牢笼,重见天日。
被指控涉嫌侵犯软件著作权罪
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指控,龙某与吴某是CYL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吴某身兼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龙某从嫌疑人王某手中购买了在套安检机图像分析检测软件,可适用于三个型号的安检机。2014年3月,犯罪嫌人龙某持其中一款适用于6550型安检机的执行软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了著作权,随后,犯罪嫌疑人龙某、吴某在其公司内开始生产销售LD5030A型、LD5030C型、LD6550型、LD8065型、 LD10080型等型号的安检机,经查明,CYL公司所使用的安检机执行软件侵犯了TH公司的著作权。公诉机关认为,当事人龙某、吴某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著作权,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鉴定机构无资质 不足以作为定案证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为龙某提供法律支持,对于专注于知识产权业务的律所来说,抓住突破口是至关重要的。本案的关键在于侵犯著作权是否成立,对这个专业问题,公安机关将从龙某生产车间内提取安检机执行软件进行鉴定,经广东某司法鉴定所鉴定,CYL公司所使用的安检机执行软件侵犯了TH公司的著作权。
针对于这一问题,长昊汪红丽律师认为,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为从鉴定资质上看,广东安证明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范围仅限于计算机、声像资料鉴定,而本案中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这类鉴定应当属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范围,不属于计算机、声像资料鉴定,因此公安欲把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性的证据之一不应被采信。
犯罪嫌疑人王某在逃 至今仍未抓捕归案
纵观全案,犯罪嫌疑人龙某、吴某并没有侵权故意,对侵权软件并不知情。从龙某本人的供词以及吴某等人可得知,龙某本身根本不懂软件开发,其为了发展安检门事业,从王某处购买了被控侵权软件是,王某声称该软件由他自己开发完成的,不存在侵权,并同意出具说明书,说明因使用软件产生的责任归王某所有。
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已经认定龙某所使用的软件是从王某处购买而来。公安机关掌握了王某的身份证、住址、电话等信息,但是至今由于客观的原因无法抓捕归案,无法印证龙某口供的真伪。检方由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进行第一次补充侦查。
一纸文书 犯罪嫌疑人重获天日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了使龙某在司法指控面前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临时召回在外地办案的律师成立软件著作权维权小组,维权小组分工明确,一是委托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证明涉案金额存在问题;二是进行电话公证,证明嫌疑人王某承认侵权软件是其个人开发,拥有侵权软件的所有权;同时积极搜索大量的公开出版文献,欲委托权威认证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技术进行鉴定。相关工作稳步推进,检察院基于上述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这才做出《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终于可以重新站在阳光之下。
关于鉴定人资质的问题
一般而言,鉴定人的资质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程序方面鉴定人是否符合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要求,二是实体方面鉴定人应具备什么样的自身条件。前者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有严格的规定,实践中对相关规定或解释的适用也比较成熟,在此不必重复;后者似乎尚未成为学界关注的问题,也许在一般案件鉴定中鉴定人资质不是什么值得讨论的问题,但却是司法界和案件当事人最为关注的问题。针对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鉴定,鉴定人的选择是有具体要求的,这关系到鉴定环节是否能在准确把握实体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鉴定问题作出符合立法精神的、科学的解说。
现行法律中,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包含了对鉴定人资质的基本要求“有专门性知识”,这一规定对知识产权案件技术鉴定而育显然是必要但不充分的。这也给鉴定部门指定或聘请鉴定人以相当大的自由度。考虑鉴定人从事鉴定工作所必需的条件,是否具备“专门性知识”是最本源的问题。顾名思义,“专门性知识”可浅显理解为:专门性指需要鉴定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领域;“专门性知识”就是特定专业技术领域的知识。实践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和学历,如教授、高级工程师、博士研究生等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在某些技术领域的知识水平,职称和学历本身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对其某方面知识水平的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和职务与知识水平没有直接关系,却能反映出其专业知识水平和素质。上述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工作和职务都在一定程度上综合反映了他们掌握专门性知识的状况。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15】xxx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男,1997年8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xxxxxxxxx5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著作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批准于2015年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辩护人汪红丽,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龙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深圳市创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成立,公司法人代表为吴某,实际经营者为被不起诉人吴某、龙某夫妇二人。2013年6月份左右,龙某从王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套安检机图像分析检测软件,可适用于50XA、50XC、65X等三个型号的安检机。
2014年3月,龙某持其中一款适用于65xx型安检机的执行软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机了著作权(软件名称:CXX-XRXXTT图像分析检测软件V2.2,登记号:201xxxxx745,签发时间:2014年3月xx日)。随后龙某、吴某在其位于龙岗区平湖街道白泥坑xxxxx号的创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开始生产销售LDxxxA型,LDxx0C型、Lxx50型、Lxx65型、Lxx80型等型号的安检机。
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平南派出所民警到龙某、吴某所在公司进行搜查,缴获计算机、流水账、交易合同等涉案物品,并从生产车间内提取安检机执行软件进行鉴定。
2014年11月30日,经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创xx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安检机执行软件侵犯了深圳市XX时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同时查明,龙某,吴某二人经营的创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至今侵犯深圳xx时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生产安检机,以销售、租赁的方式交易知深圳、珠海、山东、新疆等地,交易金额达155106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将扣押的14台电脑返还给被不起诉人龙某、吴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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