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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2015年深圳首例侵犯软件著作权罪刑事判决

2015-09-29 14:15:26 来源:


 [刑事立案]2015年深圳首例侵犯软件著作权罪刑事判决

导读:一场历时一年多的“图像预处理”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案件终于在2015年09月17日下午谢幕。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在极为不利的情况下,长昊律师事务所临危受命、不负重望,最终喜得佳绩。我所律师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案件亲办过程中,克服重重困难,终于让被告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本所回顾此案办理历程并就案件核心予以展述,一起共勉。

软件被盗,果断维权

2012年7月20日,张XX、陈XX将其共同享有的《XXX软件》(以下简称涉案侵权软件)转让给XH公司,并签订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XX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著作权人为XH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9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被告人李XX注册成立深圳市HCRZ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CRZ公司),在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租赁厂地生产摄像头,并未经原告XH公司授权在其生产的摄像头上安装XH公司所有的涉案侵权软件。

2014年05月30日10时,XH公司代表张XX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XX所有的HCRZ公司生产的摄像头软件侵犯其公司研发的软件著作权,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HCRZ公司查获各类型摄像头5000多个,其中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的的HD-500T摄像头477个,查获电脑、烧录器等工具,并将被告人李XX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现场查获的电脑中提取到对账单,经统计,被告人李XX已销售HD-500T摄像头12899个,销售额为980180元。

维权路漫漫,长昊律师为当事人利益克服重重困难以求法律公义

被害单位XH公司软件著作权维权一案,历时一年多,期间被告人对于其侵权之事实一概不予承认,长昊律师在与被告人斗智斗勇的过程中,运用其专业的法律知识,终于在2015年09月17日这一天成功的击败了被告人,赢得了案件的胜利,最终宝安法院判处被告人三年半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五万元罚金。

本案的办理并不是一帆风顺的,长昊律师在指导XH公司维权过程中主要克服了如下困难:

一、指导被害单位开始组织HCRZ公司相应的侵权证据,在本案立案之前委托鉴定机构将XH公司生产的摄像头与XH公司公证购买的HCRZ公司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认定两款产品的软件具有关联性,并出具了对两款产品具有关联性的说明,即两款产品的软件极有可能是相同的;

二、指导被害单位找到HCRZ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场所,协助办案机关现场查获了涉嫌侵权产品,并在现场查获的HCRZ公司电脑内发现了许多XH公司的资料及与XH公司软件相同的程序文件;

三、在涉嫌侵权产品加密而无法与XH公司产品比对的情形下,第一时间组织被害单位技术人员共同探讨突破口,并将具有可行性方案积极与鉴定专家沟通,从专业律师角度为当事人争取到权威鉴定意见书;

四、在被告人对于其侵权之事实一概不予承认的情形下,让被告人在充足证据前无所遁形。

长昊律师团队注意研究案件的新问题、新情况,以面对瞬息万变的法律博弈,在与狡猾的被告人交手时,体现的是长昊律师团慎密的法律思维以及敬业的执业态度,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形成了独特、严谨的办案风格,让当事人真正感受到长昊作为“专业知识产权顶尖律所”名不虚传,实至名归。

穷尽一切合法途径,保障鉴定顺利进行

长昊律师团队认为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鉴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软件著作权案件中,被害单位在主张被告人侵权事实时,应当提交涉案软件与权利人的软件具有“同一性”的鉴定报告。但在实践操作中,往往不能很顺利的获取到被告人的目标代码以及源代码,因而无法进行“同一性”比对,这时候律师的价值便凸显出来。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时,我们建议当事人选择有专业实战经验的软件著作权律师提供专业意见,熟悉相关法院对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认定的关键点,并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较为熟悉,才不至于影响案件进程。例如,本案中,被害单位提交的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两个产品的软件具有关联性”,该份报告能否证明两个软件具有“同一性”,是依然存在瑕疵的,但凡是权威机构的技术鉴定,一般可以成为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但鉴定机构只能根据现有存在的事实做出认定,而长昊律师团队是绝对不会允许证据瑕疵的情形出现的,因此,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但我们面对的是同样的难题,即依然无法获取涉案侵权产品的目标代码,那么该如何完成鉴定呢?关键是要认定查获的HCRZ公司电脑内的涉嫌侵权软件与XH公司的软件是相同的,且被告人使用了涉嫌侵权软件。总而言之,鉴定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一定需要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进行。

这是一起典型的软件著作权维权案件,其充分展现了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在案件中的价值。该起案件的胜利也在时刻提醒着长昊律师团队,作为知识产权顶尖律所,维权的道路是任重而道远的,也让我们时刻铭记着自己的使命,一定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后记

此案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法律适用是最为重要的。作为本案承办律师,自认为以下几点是本案司法实践较为有意思的,且是本人最大的收益。

(一)在软件著作权人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人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之处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对于其所谓合法来源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又不愿意提供相应软件源代码或者目标代码的,可以判定双方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侵权成立。

本案中,被告李XX,对于经鉴定部门已经出具了其公司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XH公司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之处的鉴定意见,仅是口头否认所用软件不是来源于XH公司,自称是来源华强北,但对于具体来源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无法提供涉案软件对应的源代码或者目标代码,结合侦查机关在被告李XX的电脑里找出了很多标有“XH”字样的文件,特别在扣押李某电脑里也找出了涉案软件的目标代码,跟XH公司目标代码一模一样,已经足有证明侵权事实存在。

(二)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中涉案软件的价值应以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作为认定依据。

软件的著作权价值包括软件产品本身通过发行、出租、许可、转让等实现的利益,也包括实现软件功能而形成的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本案中,从涉案软件功能表明,其与硬件在实现产品使用性质上具有不可分离性,且涉案软件的价值即体现在涉案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被控侵权摄像头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因此,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涉案产品的主要价值构成,应以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作为非法经营额。

(三)公证购买是软件著作权侵权类案件固定侵权事实的必要手段

知识产权案件取证难是共识问题,如何合法固定侵权事实成为该类案件维权的首要解决问题,现目前较为被认可的就是公证保全。本案中,著作权人通过公证购买手段获取了涉案被控侵权摄像头,并据此分析出涉案侵权软件与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间的关联性,属著作权人获取涉案侵权事实存在的必要手段,并非引诱涉案犯罪行为的发生,该笔购买行为合理、合法;是著作权人维权的基础。

附件: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7 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坡,男,1 9 7 9年8月1 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专科文化,户籍地xxx。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 0 1 4年8月1 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 0 1 4年8月1 4日被刑事拘留,2 0 1 4年9月1 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 1 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坡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 0 1 5年3月1 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 0 1 4年4月2 1日和2 0 1 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坡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坡注册成立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在宝安区某工业区租赁厂地生产摄像头,并未经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在苴生产的摄像头上安装该公司“自适应背光补偿及图像增强算法软件(即[ABLC]V 1.6.4)”0 2 0 1 4年8月1 3日公安机关在xx科技有限公司查获摄像头5 0 0 0多个,其中安装了侵权软件的HD-500T摄像头4 7 7个,缴获电脑、烧录器等工具并抓获李某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坡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4年8月1 3日起至2 0 1 8年2月1 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侵权产品和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颖

代理审判员 王庄

人民陪审员 麦兆安

二О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映琼(兼)

书记员 边秋红

附:长昊律所简介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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