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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予起诉案(深圳邱戈龙律师)

2015-11-09 11:33:24 来源:


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予起诉案(深圳邱戈龙律师)

导读:2013年3月份,创立不到一年的深圳市FG公司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查封,公司负责人及高层人员被刑拘共计11人。缘由是FG团队的老东家AMD公司在了解到从自己公司离职的员工在外创立了新公司且研发销售同类型产品,FG公司负责人是AMD公司前副总。AMD公司报案声称FG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在离职时带走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相关的客户信息,在近期FG公司新研发的网络播放器就是是AMD公司的研发项目。

AMD公司向公安报案后,经过审查初步锁定了FG公司的负责人、技术人员和销售人员,将涉案产品扣押后将相关源代码交予鉴定机构做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涉案产品源代码与举报单位AMD所研发的源代码具有同一性,再加上FG研发团队在ADM公司工作过,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定FG团队侵犯商业秘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将FG公司11个涉案人员分两案起诉,历时一年半之后,案件审理终于水落石出。

辩护人力挽狂澜,鉴定报告成关键

AMD公司举证其损失金额评估高达602万,牵涉侵犯其知识产权人数高达11人之多,多分鉴定报告均显示涉嫌侵权产品与比对AMD公司产品具有同一性。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危受命作为FG公司的辩护律师并参与了此案,在庭审质证过程,鉴定报告成为本案的关键,控辩双方围绕着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方法、鉴定结论等进行质证。由于部分鉴定机构并不具有对涉案产品的鉴定资格,和鉴定结论出现了相互矛盾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这样的鉴定报告并不能成为证据。

紧接着,一份正确的鉴定报告成为重新定义案件的关键,经过与相关专家的讨论研究,最终敲定了正确的鉴定比对方案。鉴定报告重新出炉之后结果出乎意料:涉案侵权产品源代码对比出来的技术点被检测出来属于案发前的公知技术,不存在侵犯了AMD公司非公知技术。其余的技术点也只与AMD公司存在细微的相似。评估报告也将之前的602万变为8万,这就意味着就算FG公司最后被定罪,量刑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差别。

千曲万折终得清白

在2013年3月份11人被刑拘之后,FG公司面临瘫痪,负责人和高层都面临着牢狱之灾。两次退回补充侦查,5次庭审,6名专家证人出庭,在最后一次庭审检察院更是当庭放弃了部分指控。历时一年半之久的诉讼终于尘埃落定,2人被决定不起诉(无罪),8人被撤回起诉,结束10人被关押的状态。过程虽然曲折,但真相永不迟到!

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起诉,是指因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或者没有追诉必要,决定不将其提交管辖法院审判,从而终止刑事诉讼的制度。

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起诉类型以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有无裁量权为标准将不起诉分为三类:

一、法定不起诉,认为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的不起诉,检察机关没有裁量权,凡遇到法定情形,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称为“法定不起诉”或“绝对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认为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和第140条第4款规定的不起诉,检察机关可以衡量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即检察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因此称为“酌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存疑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程序条件,即案件必须经过补充侦查;二是实体条件,即案件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1、侵犯商业秘密罪绝对不起诉的条件绝对不起诉是指以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和第15条规定为依据所作的不起诉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在这里法律规定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但由于规定得比较原则、笼统,在实践中不好把握,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对相对不起诉的条件认识不统一、执法不平衡的现象。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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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本科文化,户籍地xxx,深圳市FG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xxx。

辩护人汪红丽、黄梓瀚,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阳,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本科文化,户籍地xxx,深圳市FG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xxx。

辩护人康某东,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军,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本科文化,户籍地xxx,深圳市FG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xxx。

辩护人黄雪芬,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龙,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大专文化,户籍地xxx,深圳市FG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xxx。

辩护人陈某华,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人因侵犯著作权嫌疑,于2013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6日变更强制执行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黄某阳、张某军、杨某龙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27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深南检撤诉[2015]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孟某、黄某阳、张某军、杨某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

本院认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孟某、黄某阳、张某军、杨某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姚   鑫

审 判 员 魏   梅

代理审判员 俞  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婕

邱戈龙律师是深圳侵犯商业秘密无罪辩护律师,办理过几十件商业秘密侵权、软件著作权侵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欢迎委托为企业办理商业秘密大型案件,邮箱:mw@changhao.lawyer,电话:15915344883

商业秘密保护网:http://www.ichat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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