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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被自行公开则不受法律保护
2017-05-25 16:05:15 来源:
【导读】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不同,其是以秘密性作为保护的要件之一。商业秘密一经公开,他人使用又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结合本案分析商业秘密的特点。
【关键词】秘密性、商业秘密
【基本事实】A公司其“彬伊奴”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起,A公司为占领市场改变了经营方式,以每季召开产品订货会的形式与经销商签订购货合同。傅某是A公司设计员。B公司也经营纺织服装制造业务。2005年5月,A公司召开其经销商参加该公司秋季产品全国订货会,由经销商根据样衣选择秋季服装款式,并签订购销合同。同月下旬,A公司即根据订单组织生产。会后,傅某将公司上述款式中的9种设计方案提供给B公司,并收取2000元报酬。B公司生产出对应款号的9种服装,先于A公司投放市场。原告起诉二被告侵犯商业秘密。
【法院裁判】
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庄俊雄认为:我国法律及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但是商业秘密权是较为特殊,其是以秘密性作为保护的要件之一,而其他知识产权,如专利、发明,是以智力成果的公开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前提。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简而言之,商业秘密权的获得应当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使其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状态。假使商业秘密一经公开为公众所知悉状态,可能该商业秘密仍具有一定实用性或者经济价值,但商业秘密权人的权利用尽,他人可以使用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换句话来说,也正是由于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导致无法满足构成要件。
丧失秘密性,分为权利人公开和第三人公开。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结合本案,A公司与其职工傅某签有《保密协议》,同时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也有“机密”字样,可判定A公司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但A公司在2005年5月召开的秋季产品订货会上已向经销商公开供订货。虽然A公司与经销商的明确保密事项,但意味这该商业秘密已经属于从公开的渠道知悉的形式。很显然,本案是权利人自愿公之于众,致使服装款式已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A公司主张涉案的服装款式为其商业秘密,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而后续的维权一无法围绕商业秘密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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