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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别把这种信息当商业秘密
2017-12-26 10:25:38 来源:邱戈龙
请注意:别把这种信息当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模式选择
之太容易被多人拥有的信息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导读】
对于一项技术信息而言,选择专利权保护还是商业秘密权保护的后果对于信息所有人而言是有所区别的,所以,针对于不同的需求,信息所有人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来加以衡量,以选择一个对其更有利的信息保护模式。
【关键词】商业秘密、专利、法律保护、模式选择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于2006年5月到原告济南P公司(主营业务围绕聚氨酯制品)处工作,此期间原告与张某间存在以下协议:1、劳动合同,2、保密合同,3、张某出具的保密承诺书。2010年5月29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辞职并出具保证,保证在离职五年内不从事与聚氨酯制品相关的工作。2011年5月16日,被告R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聚氨酯产品等的生产销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为被告张某的妻子,二人均为该公司的股东。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R公司分别于陕西省H公司、榆林J公司、北京S公司、自然人王某签订聚氨酯轮胎买卖合同,销售货值共计128.7万元。
2013年12月12日,当地工商局对张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中认定张某侵犯了P公司的商业秘密。张某对此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至本案判决宣告前,该行政诉讼还未结案。
【法院判决】
一、被告济南R公司和张某立即停止侵犯山东P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济南R公司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P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山东P公司负担5780元,由被告济南R公司和张某负担10000元。
【律师意见】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指出,实践中,商业秘密是专利授权的常用替代制度。商业秘密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各有利弊,总体而言并无优劣之分,但是根据权利人的不同需求,有时还是要有所选择。技术信息的创造者或持有者在进行对该信息的保护模式选择时,律师建议应首先考虑一个问题:该信息是否极易被独立的创造性活动或反向工程所获取?
如果某一技术信息很容易被他人通过独立的创造性活动或反向工程所获取,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权利人对其采用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模式显然是不合适的。此时,通过专利权的保护才是首选。其原因是,如若对这一种技术信息采用商业秘密权保护,他人获取了该技术信息后,该技术信息的创造者或持有者便不能独享原先所能享有的类似垄断的商业利益,其收益便会大幅度减少。更为严重的是,如果他人获取了该信息后,抢先一步向国家申请专利,则在先的权利人所受损失会更大,因为其后所能享有的利益仅仅是先用权。但是,如果相反的该技术信息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不可能或者说可能性极少的会被独立的创造性活动或反向工程所获取,那么,由于商业秘密权的不定期保护期限,故采取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方式对该技术信息的创造者或持有者而言可能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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