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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吃了官司还赔了几万块
2018-01-11 11:20:18 来源: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黄雪芬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商业性使用、赔偿标准
【案例来源】(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13号
【导读】
一般人说到软件著作权侵权总会想到做盗版软件或卖盗版软件是侵权,殊不知最终使用者也脱不了干系。如果盗版软件的最终使用者只是非商业性使用倒罢,但如若是营利机构出于商业性使用的目的从他处购得盗版软件作商业性使用,那可就要小心了。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开发完成一款名为J管家商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商业企业管理软件,主要适用于一般经营者零售业务的百货超市、便利店等。并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毕某委托某商行为其经营的T中心组建“电脑收银系统”并将J管家商业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安装于该商场内15个前后台终端之中。被告为此支付了对价。后原告主张该某商行销售的是J管家软件的盗版软件,被告向该某商行购买并将J管家软件用于经营未经其许可,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人民币22500元,并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费用60元。
【评析】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其应当对损害后果的程度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的多少。在一般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例中,权利人通过举证证明因被告复制发行盗版软件造成的其潜在交易量的减少或者从被告复制发行盗版软件的数量来计算损失数额。这是针对非法复制发行盗版软件的行为来说。
而在非法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案件中,一般是不能够以被告因使用该软件的获利额来计算损失额的,因为其获利的主要来源并不是该软件,该软件只是在经营活动中起到辅助作用。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软件的许可使用费或者软件的市场价来进行计算。
在本案中,法院计算赔偿额是根据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数量和原版软件的价格来确定的,在运用此种计算方法时,需注意原版软件的价格必须是正常交易中市场的合理价格。所以原告需要通过提出此款软件的交易单据、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等进行举证,原告主张其软件每套1500元符合市场客观规律,可作为确定单套软件价格的基准。另外最终用户使用的侵权软件的数量上,因为涉及到被告使用情况,原告往往无法准确的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根据T中心的前台收银机器终端的数量计算其非法商业性使用原告享有软件著作权的J管家商业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数量,且得到被告的承认,最终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15件进行计算。
最终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2500元并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费用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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