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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

2015-10-09 12:03:44 来源: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

因犯罪而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我国刑事诉讼中特别设计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刑事问题和民事问题同时加以解决。《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从该规定来看,任何种类的刑事案件,只要满足这几个条件,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制,其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根据该规定,并不是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下列两类案件中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是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例如杀人、伤害、抢劫和绑架等案件中有物质损失的;二是因为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例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案件中有物质损失的。可见,如果从严格意义上来看,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因为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利,故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不属于“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同时,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虽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但是并不会“毁坏”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故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也不属于“因为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这种结论是大多数学者所赞同的,而且从以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都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是,由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以及语词的多义性和理解的差异性,理论上也有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必然会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就是物质利益损失,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因此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应当允许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基于的是同一个法律事实,在刑事案件中应允许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o这种观点虽然不是主流观点,但是也得到了一定范围内的认同,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的判例,如西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

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是隶属于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以冶炼、轧钢、重型锻压和环保设备为主攻方向的科技型企业。尤其是在板坯连铸设备的设计制造方面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先后创造多个中国第一,成为西重所的拳头产品,为西重所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为了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西重所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1996年制定了《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与本单位的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被告人裴国良是西重所培养的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的高级工程师,也与西重所签订了劳动合同。2000年1月,西重所与辽宁省凌钢公司签订了《凌钢二号150mm×750mm板坯连铸机工程技术转让合同》,承接了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主体部分,其中包括结晶器、结晶器震动、零号段、扇形段设备的设计。2001年6月,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投产,同年1 1月,西重所按照合同约定,向凌钢公司提供了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主体设计图纸的光盘。2001年10月,被告人裴国良工作时发现其使用的电脑中有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图纸光盘,即擅自将图纸拷贝到电脑中。2002年8月,被告人裴国良向西重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到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连铸公司)应聘并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12月,被告人裴国良才正式与西重所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9月28日,武汉中冶连铸公司与四川川威签订《135mm×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96万元。10月19日,又与山东泰山签订《135mm - 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0万元。被告人裴国良担任两个项目技术负责人,他利用当年国庆休假返回西安,将其拷贝的凌钢二号主体设备设计电子版图纸资料又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输入到中冶连铸公司局域网中,中冶连铸公司的设计人员利用该图纸,在短时间内就完成了四川川威项目的设计。后又将四川川威的设计图纸复印,用于山东泰山项目。

2003年7月,西重所在西安冶金制造有限公司发现中冶连铸公司委托加工的四川川威、山东泰山的板坯连铸机设备图纸有西重所的标题和标号,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调取了相关图纸送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中件与民事案件基于的是同一个法律事实,在刑事案件中应允许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o这种观点虽然不是主流观点,但是也得到了一定范围内的认同,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的判例,如西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

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是隶属于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以冶炼、轧钢、重型锻压和环保设备为主攻方向的科技型企业。尤其是在板坯连铸设备的设计制造方面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先后创造多个中国第一,成为西重所的拳头产品,为西重所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为了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西重所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1996年制定了《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与本单位的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被告人裴国良是西重所培养的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的高级工程师,也与西重所签订了劳动合同。2000年1月,西重所与辽宁省凌钢公司签订了《凌钢二号150mm×750mm板坯连铸机工程技术转让合同》,承接了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主体部分,其中包括结晶器、结晶器震动、零号段、扇形段设备的设计。2001年6月,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投产,同年1 1月,西重所按照合同约定,向凌钢公司提供了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主体设计图纸的光盘。2001年10月,被告人裴国良工作时发现其使用的电脑中有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图纸光盘,即擅自将图纸拷贝到电脑中。2002年8月,被告人裴国良向西重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到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连铸公司)应聘并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12月,被告人裴国良才正式与西重所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9月28日,武汉中冶连铸公司与四川川威签订《135mm×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96万元。10月19日,又与山东泰山签订《135mm - 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0万元。被告人裴国良担任两个项目技术负责人,他利用当年国庆休假返回西安,将其拷贝的凌钢二号主体设备设计电子版图纸资料又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输入到中冶连铸公司局域网中,中冶连铸公司的设计人员利用该图纸,在短时间内就完成了四川川威项目的设计。后又将四川川威的设计图纸复印,用于山东泰山项目。

2003年7月,西重所在西安冶金制造有限公司发现中冶连铸公司委托加工的四川川威、山东泰山的板坯连铸机设备图纸有西重所的标题和标号,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调取了相关图纸送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中冶连铸公司为四川川威、山东泰山设计的板坯连铸机的图纸与西重所设计的图纸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来看两者无本质的区别。又经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西重所凌钢二号1150mmx750mm板坯连铸机技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技术条件。被告人裴国良的犯罪行为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至少1782万元。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重所同时对裴某、中冶连铸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西重所通过长期努力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研究、开发、创新,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就是西重所在马鞍山无法达到凌钢公司设计要求时,才为凌钢重新设计的,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西重所对此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工的保密义务。据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工作的便利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入裴国良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大量地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国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三、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很多学者提出了批判,认为这种做法有程序违法之嫌,值得商榷。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却通过公报的形式对该案予以公布,公报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的判例性质,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对司法实践却有很大的指导作用,能够表示最高司法机关对该判决是持认同态度的。由此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的立场是: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严格来说,这是与《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实务界对此颇感困惑,因此有必要重新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符合一定条件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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