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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立法概况
2015-10-10 15:11:48 来源: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往往是司法机关内设的,处于封闭、从属的地位,鉴定结论具有明显的行业辅助性,例如只是用来辅助侦察或审判工作。因此,司法鉴定领域出现很多问题,诸如司法鉴定机构多、乱,多头设立、互不统属,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重复鉴定等问题经常出现,甚至还发生了一些令人不可思议的极端例子:如“女教师黄静裸死案”六次司法鉴定前后说法不同,“三岁男孩幼儿园内死亡事件”五次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这种尴尬的现象,不仅使司法鉴定受到了社会的质疑,而且还使司法审理工作受到了影响。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社会利益趋向多元,社会矛盾越来越复杂,原来的司法鉴定体制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形势和司法公正的需要。在这样的背景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2月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对司法鉴定提出了统一管理、严格资质等一系列措施,将其纳入法制化管理,以确保司法鉴定领域的规范与公正运行。但是,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弊病是长期积累下来的,积病难除,该决定并未能彻底解决所有问题,很多司法鉴定领域仍然很不成熟和不完善。
相比伤情鉴定、精神鉴定、医疗鉴定等,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就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而言,至今没有任何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只有一些相关的法律文件涉及了该问题。具体而言,除了上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主要还有以下法律文件涉及了商业秘密司法鉴定问题:
(1) 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虽然是针对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的问题作出指导意见,但其中有些规定对于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也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如其中第4条“专业鉴定问题”中规定:“如果没有法定鉴定部门,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一定权威的专业组织为鉴定部门,也可以委托国家科学技术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但不应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进行专业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鉴定专业技术问题,对所提交鉴定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当事人有权就鉴定项目的有关问题向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提出自己的意见,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认真研究答复。”“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将鉴定结论以及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人民法院。鉴定结论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2) 2000年11月,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把包括商业秘密鉴定在内的知识产权鉴定列为13类司法鉴定事项之一,其第16条规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根据技术专家对本领域公知技术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了解,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手段,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对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成熟、实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开发合同履行失败是否属于风险责任进行认定;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各种技术合同履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法定技术条件进行认定;对其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争议进行鉴定。”该规定明确了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概念和性质,确立了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开启了知识产权鉴定的法制化和规范化之路。
(3)司法部于2000年8月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等准人标准。但是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通过后,司法部又根据该决定于2005年9月重新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废止了2000年的那两个文件。其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也规定:“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该决定并没有把商业秘密鉴定纳入登记管理范围内。因此,2005年出台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是不适用于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颁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对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作出了相应规定。随后,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2年2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这两个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将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排除在外,但是从其内容来看,并不能适应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特点。例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然而,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鉴定一般是由当事人或控方自己委托,而不是由法院指定。可见,这两个规定是不适用于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
(5)由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领域行政管理较为混乱,人民法院出于诉讼需要,对从事知识产权鉴定的机构实行了名册制管理,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公告(第9号)》,规范了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法定鉴定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颁布了《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管理办法》,通过考核、考察、注册等行政手段择优选择鉴定机构,建立鉴定名册。
(6)司法部于2007年8月颁布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目的在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保证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该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其中也包括商业秘密司法鉴定。
但是,由于上述法律文件并不是专门针对商业秘密司法鉴定问题,而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例如鉴定范围、鉴定方法、鉴定程序等都与其他领域的司法鉴定不同,因此出现了立法阙如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不明和困惑之处,严重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附:广东长昊律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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