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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解决途径(深圳邱戈龙律师)
2015-10-21 11:13:52 来源:邱戈龙
财产是现代社会中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重要基础,受到各国法律的重点保护,将商业秘密看作是宝贵财产,就引起刑法对商业秘密的直接保护。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以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和刑事处罚: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突破之处,在于规定权利人不仅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而且包括被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与TRIPs的“合法控制人”概念在原则上开始趋向一致。
《刑法》对有关商业秘密犯罪采用的立法技术,是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有的侵权行为,重述一遍,然后规定其中后果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这样的规定,不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人,违反保密约定泄露商业秘密的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就连所谓明知或应知是他人商业秘密,但仍然被动接受、使用的人,如果后果严重,也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与其他国家相比,上述规定属于保护力度非常大的类型。在实践中,单位招聘带项目跳槽者的,购买或接受来路不明技术的,单位决策人士应对上述刑法规定有足够的重视和警惕。我国刑法对单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实行双罚制,即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其直接主管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单位决策人士就有可能坐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进一步规定:
实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两个解释,导致在实践当中,被告入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服务的经营额,达到50万的,就可构成犯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营额达到250万元以上的,可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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