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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商业秘密被侵权找律师
2015-12-16 13:34:5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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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专职营销助理,主要负责公司营销工作,为公司拓展业务和做好与客户联系工作。营销助理离职后所利用在原公司形成的潜在客户完成交易,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基本事实】被告刘剑宁在原告南京长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任职专职营销助理,与原搞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该保守公司秘密:技术情况、生产方式、客户信息、公司业务有关信息。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同类产品销售和技术业务,违约金5万。
涉案潜在客户为福建省A医院,关于图像显示仪的销售业务,被告在公司有秘密字样的客户名单中记录此客户,被告在离职办理交接工作时明确表明此客户以答应下半年购买。被告离职后与第三人邹某一起与A医院签订了一份图像显示仪的订货销售合同。
原告知悉以上情况以后起诉刘剑宁侵犯商业秘密,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判决刘剑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并赔偿五万元。
【法律识别】相关司法观点认为“对于潜在的客户,虽然进行了客户开发,但并未实际发生交易的客户,按照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不能认定为客户名单,但如果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可以从经营信息的角度保护其所代表的价值或竞争优势。”本案中,被告刘剑宁就任原告专职营销助理,特殊的身份使得其能够比其他不特定人更有优势获得A医院的相关信息。原告采取了适当且有效的保密措施,被告身负保密责任,仍然与第三人利用在原告处获得的相关秘密信息和A医院订立销售合同。审理过程中,A医院几名相关工作人员都明确表示一直都是被告刘剑宁联系,也是以原告的名义商谈,第三人邹某是没有条件知悉相关信息,以此推定被告将相关信息透漏给邹某。
被告与A医院洽谈业务过程中,因为行业特殊性,经营者也就是原告的产品质量是吸引A医院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经营者对客户的寻找、培养、产品的宣传介绍直至交易成功,这整个过程都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本案中“内窥镜图像显示仪”销售是一种经营者与客户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过程,客户一旦需要这种产品,就会选择特定经营者供货,而不是随意的选择他人,给经营者带来的利益是不言而喻的。总言之,原告花费一定的人物力后获得的不被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销售方式也不是一般的零售方式,A 医院也不是偶然性的选择购买,整个购买商谈过程历时一年多之久。原告主张商业秘密成立,被告侵权事实明确。
此案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中关于商业秘密和侵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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