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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行为会侵犯商业秘密
2017-12-15 10:19:09 来源:邱戈龙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商业秘密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如自己总结研究、合法许可、继承、转让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不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定义,但从该法第10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所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和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具有所有权的特征,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就要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进行。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主要表现为:(1)截取他人的业务渠道和客户,自己进行业务交易;(2)在订货会或展销会中,非法获取别人的经营策略、宣传手段、客户名单,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竞争;(3)通过贿赂竞争对手的内部人员获取技术秘密,进行仿制销售;(4)通过高薪聘请,挖墙脚吸引竞争对手的关键技术人员为己所用;(5)通过聘用竞争对手开发技术的关键技术人员为自己开发同样的产品;(6)通过官方管理机关的公务行为获得相关资料并进行仿造;(7)通过参观访问等形式直接窃取秘密;(8)利用新闻采访渠道间接获取情报。http://www.ichatok.com/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三种手段是侵犯商业秘密,使权利人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最主要方式。在今天,利用现代化通讯设施,计算机联网等高科技方式直接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非常普遍,并将成为今后窃取商业秘密的主要手段。盗窃行为的实施者可以是内部知情人员,也可以是外部人员。以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通过对知情者施以钱财、地位、高薪等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来换取商业秘密。知情人在这里包括掌握了解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雇员,以及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因工作关系而了解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给权利人实施精神强制,以损毁其名誉、荣誉、生命健康或财产为要挟,迫使其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指除了上述三种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现实生活中主要有以所谓洽谈业务、合作开发、学习取经以及技术贸易谈判等为幌子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些手段从根本上说是违反商业道德原则的不正当手段,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身已构成侵权行为。在此基础上,如果对商业秘密加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则构成对商业秘密的进一步侵犯。披露,是指行为人公开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论处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只要实施了公开的行为即可构成。使用,通常指行为人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之中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指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和转让给他人使用,允许他人利用商业秘密以谋取利益,如从中收取“信息费”、“转让费”等;当然无偿转让,同样构成侵权。http://www.ichatok.com/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种行为与前两种行为不同。前两种行为,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即构成侵权,对获取的商业秘密存在严重的权利瑕疵。然而,这一种侵权行为是以行为人和权利人之间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和义务为前提的,取得商业秘密的一方其取得商业秘密的方式是合法的,即是通过合同或其他正常途径而合法取得或掌握商业秘密的内容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权利人要求,取得商业秘密的一方应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有关商业秘密的内容。但是行为人却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因而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如技术合同的合作方、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被许可方、权利人的雇员等。这种不当行为的特点在于行为的双重违法性质,即同时包含违约性和侵权性。
(四)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的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此款规定与前几项规定的“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相衔接,是针对间接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第三人而作出的。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向其提供商业秘密的对方具有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商业秘密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去获取、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必然与权利人的意愿相违背,并且损坏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尽管他并未直接地以不正当手段从权利人那里获取商业秘密,但其间接获取、使用的行为同样被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所谓第三人,指直接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明知是对向其转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非法行为的确切性认识。应知是一种主观上的预见性。只要将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对该商业秘密予以获取、使用或披露的,尽管具有间接性质,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如果第三人对前面三种违法行为不可能知道,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则不构成侵权,但在知悉后应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支付使用费,如果不支付使用费又继续使用,则转化为明知,属事后的恶意行为,应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定,对规范当前科技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它要求第三人(主要指后雇主)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因雇用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的人员而损害该人员前雇主的商业秘密。此外,它还要求技术贸易中的需方应对技术来源和转让方的主体资格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如果第三方应知或明知技术受让方是违反合同约定转让他人的技术秘密,那么第三方的受让行为就可能被视为共同侵权。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列举的方式而并未规定弹性条款,因此可以认为,只有以上四种行为才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然而,现实情况是异常复杂的,如经营者内部雇员盗窃其雇主的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从中获利的行为,或可合法了解或掌握商业秘密的内部技术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擅自在新闻媒介上宣传、泄露的行为,是否也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所以,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还需要继续完善。http://www.ichat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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