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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
2017-12-20 11:34:36 来源:邱戈龙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研究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且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这里的技术信息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作过程中的技术诀窍和秘密、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这里的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计划、方案、程序、经营决策等。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社会财富或个人财产,商业秘密一般是指某种处于秘密状态下的技术诀窍、技能、经验或信息。
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局限性
可谓“商战不可无秘密”,在商业竞争、经济发展中,商业秘密的地位举足轻重,企业拥有商业秘密犹如掌握了秘密武器。可见,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何其重要。对此,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但现行的法律在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仍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一)法律规定相对分散,实用性差
从我国已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大多通过订立合同条款的方式来体现,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的保密义务,将商业秘密向第三人泄漏,权利主体只能对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却不能阻止第三人实施该技术。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形式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达不到理想的震慑效果。而刑法对此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罚金较为严重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适用范围太窄,实际执行起来效果并不理想。此种分散立法所带来的弊端导致法律之间相互割裂,司法实践不能有效地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http://www.ichatok.com/
(二)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范围过窄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限于用人单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限于经营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将商业秘密权利人定义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多少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不过是部门规章,影响力有限。权利主体范围狭窄,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宽,尚未作出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权方式的规定采取完全列举式,将其他侵权方式排除在外。由于缺乏具体可操作规定,影响法律执行的效力。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作用不明显
刑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但实际上,刑法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立案标准较高,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加之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权完全控制在国家司法机关,受害公司既无权限制司法部门出示证据,也无权撤诉。现实中,除非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否则受害权利人往往不愿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法律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只规定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并不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弱化了刑法在保护商业秘密中应有的作用。http://www.ichatok.com/
(五)损失赔偿缺乏惩罚赔偿金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损失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被侵权人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研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的减少,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为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等。
四、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构想
针对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过于分散,过于原则,不便操作等特点,应对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相关条款予以修改。
(一)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当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不能充分满足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应对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做以下修改:
1.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为一种无形财产,属于民商法体系中的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是以《民法通则》为普通法的保护权利人财产权的一部特别法。http://www.ichatok.com/
2.明确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对商业秘密形成有效的法律保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律责任,这是司法实务部门反映最为强烈的要求,应作为修改的重点。首先,应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损失,如果该商业秘密尚未完全公开,侵权人应当停止披露或使用,并承担保密义务。其次,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往往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如果遵循通常的民事赔偿原则,势必显得制裁无力。因此,明确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标准的,应依照刑法的规定按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以保证《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刑法中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协调性。第三,规定对于网络世界中商业秘密的保护,以适应网络环境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新问题。第四,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发展。
3.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增设惩罚性赔偿金,一方面可以补偿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的不足,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它加重了对侵权人的经济性制裁。同时,增加行政处罚种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这样,侵权人不仅要承担侵权的经济成本,也要面临来自国家的制裁。
(二)修改《刑法》及《刑事诉讼法》
我国的商业秘密刑事立法,将商业秘密犯罪限定在产生“重大损失”上,范围过于狭窄,使得一些本应由刑法调整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未得到应有的处理,客观上放纵了犯罪。更主要的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一种暴利,其行为本身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很难用金钱估量,不加大刑事处罚,提高其违法成本,显然不足以遏制其发生。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应改变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由结果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而将损失作为量刑的情节,彻底理顺侵犯商业秘密罪理论体系中的各种矛盾,解决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建议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在必要时可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把起诉权和举证责任交由当事人,且作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http://www.ichat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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