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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竞业限制约定不等同于采取了保密措施
2017-12-22 10:56:05 来源:邱戈龙
案件导读:
一般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保护企业独享的商业秘密,都会对相关信息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如大多数情况下企业会在新员工入职时或老员工离职时与其约定相关的竞业限制条款,但是如此真的就万无一失了吗?竞业限制约定可以代替保密协议吗?
基本案情:
原告Y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果蔬制品、冷冻食品、饮品、腌制品)批发与零售、水果蔬菜初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被告李某、徐某分别于2008年4月、2009年5月至原告Y公司工作。后被告李某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Y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徐某于2014年2月1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徐某在青岛设立M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被告李某出资300万元、徐某出资200万元。M公司经营范围为蔬菜、水果分拣、筛选、整理、储存、包装、购销,货物进出口。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某、徐某将其在M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江某、李静,M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于同年4月23日由被告李某变更为江某。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连云港Y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连云港Y公司负担。
律师意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是,原告Y公司与被告李某、徐某之间是否真实地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以及该合同中的竞业限制内容是否为Y公司签后添附。对于这个问题,本律师认为没有讨论的必要,因为其对于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而言毫无意义。具体理由如下:
1、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虽然可以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目的,但判断是否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构成违约,并不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而判断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是否成立,必须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故本案中,即使被告人徐某实施了竞业限制条款中所约定的限制行为而构成违约,也不必然构成对原告Y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经营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Y公司曾提出,其与李某、徐某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事项,即证明其对客户资料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但当时其所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内容,既没有约定Y公司哪些信息是商业秘密,也没有约定李某、徐某应对哪些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且没有表明Y公司保密的主观愿望,仅分别约定在一定的时间内李某和徐某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与Y公司相同或相近的贸易工作。因此本律师认为那只是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Y公司关于已经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而对其客户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律师建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欲保护企业独享的商业秘密,除了在新员工入职时或老员工离职时与其约定相关的竞业限制条款外,最好另外签订单独的保密协议或者在同一合同中约定相应的保密条款。并且要在其中明确企业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或内容、约定员工的保密义务、表明企业要求保密的主观愿望与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要做好相关的备案,以备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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