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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专利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之优势
2017-12-25 10:23:24 来源:邱戈龙
导读:
对于创新的技术和信息,经营者可以选择专利保护或使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由于这两种方法的本质特性上就存在有很大的区别,法律在对这二者间的保护上对权利人而言也是各有利弊的,而此处就先谈谈相较于专利保护,商业秘密权之优势。
基本案情:
被告一周某原为原告D公司职员。2000年2月,周某在大川公司工作期间,与邝某、冯某协商合作成立被告二B公司。同年5月26日,周某伪造辞职证明在烟台市申请注册成立被告二B公司。2000年10月10日,周正式向D公司递交辞职申请。10月20日,周与D公司签订辞职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周自调离之日起三年内不准使用D专有生产技术,生产经营同D公司已开发和生产过的产品;周应该将其保管的技术资料、工艺文件交接给指定人员,并负责保密,不得带走和传到社会。周在离开D公司时,从D公司带走D公司的玻璃模具配方、等大量材料。此后B公司获利为674797.74元。本案中D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三部分:一、SMDE-88型合金铸铁玻璃模具口模材质,二、SMRI-86型合金铸铁,三、大川公司玻璃模具配方及相关的技术参数。
法院判决:
一、周某、烟台B公司立即停止对烟台D公司的“SMDE-88型合金铸铁”配方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将有关该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立即返还,并不得使用、泄露该商业秘密;
二、驳回烟台D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0元,由烟台D公司承担10290元,周某、烟台B公司承担2000元。鉴定费用18000元,由烟台B公司承担15000元,周某、烟台B承担3000元;
三、周某和烟台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烟台D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四、驳回烟台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对一项既能采用商业秘密保护又能获得专利保护的信息而言,相较于通过专利保护,采用商业秘密保护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基于商业秘密的自动取得,其获得国内或国外的保护不需像专利权般要经过复杂的申请和获权手续,也无需缴纳权利维持费,这样使其获得保护和维持权利的成本较低。
2.基于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和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他人侵权的难度较大;而专利的技术内容是充分公开的,这样会给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使得被侵权的可能性增大。
3.商业秘密权的客体范围要广于专利权的客体范围,有些无法得到专利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可采取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法来实现自己的利益需求。
4.无论是不完整的或是综合的技术方案均可获得商业秘密保护,而作为专利权客体的技术方案一般而言只能是完整的和单一的。
5.商业秘密的构成标准低于专利权,对于那些达不到专利法要求的技术信息而言,可能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而受到商业秘密保护。
6.商业秘密可能是永久的保护,而专利保护只能是固定期限的,且没有续展的可能。
7.商业秘密除了可能受到反向工程的限制外,基本不受其他限制,而专利权则要受到先用权原则、合理利用原则、临时过境原则、专有权用尽原则、强制许可原则等的限制。
8.欲用专利权保护技术信息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专利申请在公开后未获批准,其秘密性也将丧失,该信息也无法获得商业秘密保护,技术信息持有人的利益追求也将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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