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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用你证明 ——商业秘密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2017-12-25 10:28:27 来源:邱戈龙


这个不用你证明 ——商业秘密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导读:

诉讼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哪一方在诉讼过程中败诉,究其原因就是败诉的那一方无法拿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当然也不排除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压根就走错了方向,证明了一大堆不需要由其证明的或对其在本案中毫无利益的事实。

基本案情:

原告Y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果蔬制品、冷冻食品、饮品、腌制品)批发与零售、水果蔬菜初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被告李某、徐某分别于2008年4月、2009年5月至原告Y公司工作。后被告李某于2014年2月27日原告Y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徐某于2014年2月14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徐某在青岛设立M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被告李某出资300万元、徐某出资200万元。M公司经营范围为蔬菜、水果分拣、筛选、整理、储存、包装、购销,货物进出口。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某、徐某将其在M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江某、李静,M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于同年4月23日由被告李某变更为江某。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连云港Y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连云港Y公司负担。

律师意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是,原告Y公司与被告李某、徐某之间是否真实地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对谁为此承担举证责任争论不休。对此,本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没有讨论的必要,因为该事实与本案最终的判决毫无影响,原被告双方都不对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没有举证必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由于商业秘密权的原始取得方式是自动取得,单凭持有人的行为而无须有关机关的事先认定,故,就其保护范围而言是事先所无法确定的。据此,商业秘密权人在请求有关部门救济过程中首先要举证证明行为人侵犯的客体具有价值性、秘密性和管理性,即该客体属于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在此基础上再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中一般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自己持有一项合乎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被告采取了违法手段以及被告获得、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信息与自己所持有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负举证责任当原告完成了其持有一项合乎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之后,被告仍否认原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由被告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所使用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经验法则,能够判断被告具有违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较大可能性,可以初步推定被告以违法手段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但被告对其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举证属实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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