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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方式之不正当获取

2017-12-27 11:03:30 来源:邱戈龙


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方式之不正当获取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商业秘密  

【案号】2015)宁知民初字第92

导语

有些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诉争信息的确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也的确未经原告同意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且以此获利,甚至真实的造成原告的损失,但是如此就可以说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吗?答案是:未必!

基本案情

2005年始,原告KKP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狄某及其关联企业与被告三BTL公司开始合作,成为BTL公司的经销商。被告一2007年进入原告关联公司(上海KKPQ公司)从事BTL产品的销售工作2014年9月29日,徐提出辞职申请,离开原告。后任职于被告二PLT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PLT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获BTL公司授权,成为BTL公司产品的中国区代理商。

原告KKPQ公司以徐某、PLT公司、BTL公司三者的行为构成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因此造成其客户流失,损失巨大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KKPQ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7546元,由原告KKPQ公司负担。

评析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除了要确定案件中的诉争信息是否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这一基本问题外,还要进一步对被告的行为做出定性。被告所实施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是法院能否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诉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不正当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行为本身即构成侵权行为,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进一步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均不影响不正当获取行为自身违法性的构成。故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一旦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那么被告在相关诉讼中一般是必败无疑。

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册的确可认定为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是由于BTL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关系中处主导地位,并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对原告所述名册的内容完全知悉,且BTL公司可以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故被告BTL公司将本案所述名册许可给PLT公司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上海PLT公司BTL公司许可与支持获取上述客户名单非通过盗取、利诱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被告并未有进一步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通过该商业秘密故被告PLT公司获取上述客户名单并与之交易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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