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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奇异突破口 (如此突破?)
2017-12-27 11:08:18 来源:邱戈龙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奇异突破口
(如此突破?)
——从格式合同入手,说明诉争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陈键城
【关键词】商业秘密、格式合同、价值性
【案例来源】(2010)玄知民初字第77号
【导读】
一般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认定诉争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当事人都是从秘密性或保密措施这两处寻找突破口。然而本案被告却是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上找寻突破,实属少见,且其用于突破案件的“利器”也可谓标新立异。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被告况某原系原告L公司处职工,2010年2月至3月,张某和况某分别从原告处离职。
2010年3月18日,被告X公司设立,公司设立时股东为案外人刘某和张某,张某任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刘某),况某也在该公司负责音频制作等工作。
2010年4月1日X公司与TOM公司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TOM公司为委托方,X公司为受托方。合同内容与原告和TOM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相同。附件部分有关制作要求、验收程序和标准均约定为“以甲方(TOM公司)要求为准”、“符合甲方需求”。
2010年7月29日,X公司与JW工作室签订“影视剧作品后期制作合同书”,。该合同书大多数条款内容、措词与原告和JW工作室签订的“影视剧作品后期制作委托合同书”相同。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L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3410元,由原告承担。
【评析】
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分三步走:首先认定该案诉争信息是否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然后判断原告指控被告对其实施的行为是否真的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最后就是确定该案中被告需要向原告赔多少钱的问题。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三步是一个递进的过程,如果前一步的情况不满足,就没有必要确定下一步。故认定案件诉争信息是否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对诉讼结果至关重要。
信息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分别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以及信息持有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中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够给持有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在司法实践中有这么一个普遍现象,在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中,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居于较为优势的地位,而合同相对方影响和决定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能力较弱。
本案中,被告通过证明了其与TOM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使用了TOM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再结合合同中诸如“制作要求以甲方要求为准、规格以甲方验收要求为准”,“验收程序、标准符合需求,交付方式按照甲方要求为准”等条款,说明了原被告在与TOM公司的交易中均是TOM公司作为主导方;进而说明了张某、况某在原告处任职是所掌握的原告与TOM公司合同内容,并不能给X公司在与TOM公司的交易中带来更多的商业机会和更强竞争优势;由此说明本案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从而断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三步骤中的第一步,且其案件的突破案件的“利器”是与原告的共同客户签订的合同的形式,不可谓不奇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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