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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为定性切入,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辩护
2018-01-04 14:29:21 来源: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陈键城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要点
【案例来源】(2012)台临刑初字第729号
【导读】
行为人被控犯侵犯商业秘密罪,除了从相关涉诉信息无法构成商业秘密、被害人损失金额等传统辩护要点切入外,还可从行为人之行为定性入手。拆分分析行为人在案件中所有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归属,从而尝试说明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及马某、朱某等人先后于2004年之前进入S公司工作。被告人徐某与S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并担任该公司的销售部经理。2008年,马某准备离职,经其提议并联系了徐某、朱某、周某,在徐某家、朱某家多次商量后,每人出资人民币12.5万元,于2008年3月28日注册成立D公司,经营范围与S公司类似,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徐某及朱某、周某继续在S公司工作,由被告人徐某将S公司的外贸订单提供给D公司经营获利,潘某参与制作合同。该公司经营至2008年底获利人民币80万许。后案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本案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所称订单并不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零八万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五角五分。上述款项返还S公司。
【评析】
1、关于徐某在S公司在职期间,又与他人创办D公司生产同类项目,其性质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2、关于徐某在S公司在职期间冒用S公司名义与外商谈判签约后交给其他厂家生产,并从中获取利益占为己有。(1)在性质上,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2)在因果关系上,徐某放在D公司等厂家生产的那部分,是S公司不敢再承接的非标产品,不能算作S公司的损失。
3、关于徐某“将S公司的外贸订单提供给D公司使用”。(1)对于那些外商的订单信息,徐某并未事先对S公司隐瞒不报,而是首先如实上报至S公司,在S公司对该订单信息不用的情况下,徐某才透露给其他厂家。因此,对S公司而言不具有秘密价值而不能仍算作S公司的损失。(2)S公司对外商的报价、最终是否接受外商给出的最终价,徐某并不享有决定权。(3)那些订单信息并不具有“秘密性”。因为仅有S公司单方面保密,但是外商不仅不予保密,反而尽力扩大公开的范围。
4、关于曾在徐某与他人创办的D公司搜查到注有“S公司”和盖有“受控”印章的相关资料。这些资料的内容不具备“秘密性”,不能构成指控徐某侵犯商业秘密的依据。
5、关于S公司原有国外客户与徐某创办的D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1)S公司自己没有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客户名单。(2)外商舍弃S公司而与徐某创办的D公司进行贸易往来,是外商基于与徐某的友情等而自愿选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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