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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案,在“事实认定”上败诉的被告获得最终胜利?
2018-01-15 10:12:45 来源: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陈键城
【关键词】商业秘密、案件事实
【案例来源】(2006)烟民三初字第3号
【导读】
在有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诉讼中,很多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争论焦点都是集中在事实认定上。似乎双方都认为,只要原告这一方对相关案件事实认定的主张被法院采纳,那么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就必然会有部分被法院所支持,然事实并非全都如此。
【基本案情】
被告徐某原系原告烟台市福山Z公司职工,任职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及技术秘密保密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范围,被告的保密义务,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后被告从原告处辞职并于同年9月到烟台D公司处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与在原告处相同。
在当时本案的受理法院处理的(2004)烟民三初字第XX号案中,原告起诉了本案被告及钟某、烟台D公司。但在该案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本案被告的起诉。在该案中,原告与钟某、烟台D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主要为:被告钟某、烟台D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者于该调解书生效后在当地一知名报纸上公开向原告道歉;二者给付原告烟台市福山Z公司赔偿款8499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烟台市福山Z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烟台市福山Z公司负担。
【评析】
首先相较于同一类型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本案有两个特殊之处:其一、本案被告并未出庭应诉;其二、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被告侵害了原告商业秘密这一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被法院所采纳。但就是这种情况,法院的最终给出的判决却是驳回了原告在本案中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懈怠其诉讼权利与义务,从而本案当时的受理法院只能依法依据其掌握的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的不利后果自然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实际上,从法院的判决上看,被告似乎并未遭遇到什么实际的不利后果。而法院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这在本次诉讼中也没有给原告带来什么实际利益。
本案之所以出现此结果的原因是什么呢?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侵犯行为造成的损失主要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告向案外人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案外人通过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使原告遭受产品被案外人产品替代的竞争损失。但由于在本案的受理法院先前处理的(2004)烟民三初字第XX号案中,本案案外人即(2004)烟民三初字第XX号案中的被告烟台D公司与钟某已承担了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故法院认为原告该部分损失已获得救济,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另一部分是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消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支出的费用,由于当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数额,所以法院亦无法支持该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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