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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纠纷中,法院确定经济损害金额的标准
2018-01-22 09:49:35 来源: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商业秘密、经济损害、赔偿标准
【案件导读】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原告最为关心的问题除了其主张的事实能否被法院所认同外,最重要的莫过于,自己最终能得到何种救济即被告会承担何种责任。那么一个具体案件中法院对于后者的最终确定标准究竟是什么呢?
【基本案情】
2012年8、9月间,经与G公司商洽,原告J公司接G公司采购DWH02线路板产品的订单。同期,J公司与被告Y公司商洽,于2012年9月4日向Y公司发送DWH02线路板外形寸法图并询价,后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至11月29日间连续签订合同6份,约定由Y公司为J公司按具体图纸要求定作DWH02线路板,总价计人民币452294元。此期间,J公司与Y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中明确具体的需保密内容、保密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2年9月始,Y公司未经J公司同意,越过J公司与J公司客户G公司直接建立FPCDWH02线路板交易合同10份,总计价款82484美元。且Y公司与G公司间交易的FPCDWH02线路板与J公司向Y公司定作FPCDWH02线路板结构基本一致,差异在于线路板周边外形缺口的大小。
【法院判决】
一、被告Y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J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Y公司赔偿原告J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Y公司赔偿原告J公司律师费支出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J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被告Y公司负担。
【律师意见】
首先,从本案的最终判决上可以看出,当时受理本案的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DWH02线路板外形寸法图及J公司原先掌握的针对G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原告J公司的商业秘密。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既然法院认定Y公司违反约定使用J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对J公司的侵权,那么法院必然会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经济赔偿的计算,Y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其与G公司间FPCDWH02线路板的交易合同及送货、结算单据,因该证据真实有效,当时审理此案的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采纳了Y公司有关如何计算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的主张。J公司主张存在更多的交易额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因其无法提供更多证据,法院根据J公司与G公司间长期客户关系所应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考虑,对其关于侵权经营额的主张并没有予以采纳。同时,依该案的判决书上看,律师认为法院当时是考虑到J公司与Y公司间保密协议系针对双方间FPC产品长期合作交易并特别明确了FPCDWH02产品,故法院认定该保密协议显然约束的是双方整个的交易过程,所以对Y公司当时主张时间稍早于保密协议的其与G公司间的交易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当时该案的受理法院确定该案经济损害赔偿应当是以Y公司侵权经营额为基数,并考虑双方间违约责任约定等因素合理予以酌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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