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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具体分析

2018-01-31 11:13:27 来源:邱戈龙


商业秘密的具体分析

商业秘密的具体分析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人才流动越来越具有客观必然性。而人才的流动却又往往造成了商业秘密的丧失。就目前情况来看公司、企业中科技人才的“跳槽”或泄密行为是商业秘密丧失的最主要的渠道。商业秘密的丧失导致原企业竞争优势的滑坡甚至破产企业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已迫在眉睫。我们拟从商业秘密的认定、雇员的保密义务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方法等方面对商业秘密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和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前者是指有关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知识;后者指有关管理技巧、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就是具有秘密性。我们在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时常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其客观标准是该项信息是否已公开。这里的“公众”指同行业的一般专业人员而并非要求世界上或国内没有其他任何人知道换言之商业秘密具有相对性。第二他人通过正当的途径获得信息的难易程度。如果竞争者通过观察产品、公开的出版物和公开记载可以很容易的获得有关信息则没有商业秘密存在。第三持有人主观上应具有保密的愿望并在客观上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加以管理如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

(二)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相关信息能在经营活动中得到应用可以实际操作。美国把实用性分为现实的和潜在的两种而我国则采取旨在促进商业秘密的传播和应用的“确定的可应用性”的标准。

(三)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使用商业秘密能给企业带来一定经济效益使之比不知或不使用该秘密的同业竞争对手具有更大的优势地位。我国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四)管理性

管理性是指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我们认为只要保密措施是合理的、恰当的就足够了那种要求权利人采取措施万无一失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实践中判断是否达到合理通常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是否明确了具体的保密义务主题;第二是否明确了保密的内容或保密客体对哪些内容进行保密需要让保密义务人知道;第三是否采取了软硬保密措施即仅仅确定或制定保密措施还是不够的还必须实施了具体的保密措施;第四保密措施与秘密的价值相适应足以达到保密目的即采取措施的成本或程度与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相适应。

二、商业秘密的流失现状

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都是权利人在投人大量资金、设备、人力的基础上获得的他们都凝聚着权利人的劳动和汗水理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保护。然而在经济生活中由于不少人缺乏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和观念非法追逐商业秘密的情况日趋严重。一些经营者、生产者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从事生产窖漕中采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严重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利用“人才流动”莸取商业秘密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力的流动日趋频繁同时也给一些心怀叵测的人钻了空子这些人趁调动之机非法获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伺机卖钱。有的采取集体跳槽方式带走企业商业秘密

(二)利用技术手段窃取商业秘密

一些不法分子为达到非法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之目的趁企业、公司无人之机潜入厂内大肆行窃。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一些先进的电子仪器和器材陆续面世进入市场。取商业秘密从某种角度来说它是一种问谍行为即过去人们所称的工业间谍。

(三)利用参观洽谈骗取商业秘密

改革开放使工商企业与外商的经济往来日趋频繁。一些不法外商以为有机可乘纷纷打着订购产品、真诚台作等招牌设计骗取中方企业人士的好感和信任继而提出参观车间、索要资料等要求有的中方企业负责人为了争得外商的投资与台作毫无顾忌地允许外商拍照、摄像给一些不法外商钻了空子不知不觉中泄露了商业秘密。

(四)利用工业垃圾收集商业秘密

在形形色色追逐商业秘密的不法分子中有的专门从一些公司、企业倾倒的办公室垃圾中回收大量的有用的情报和资料。

三、商业秘密秘密性的立法设想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现行立法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表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不甚恰当改为“不为竞业者所公知或通过正当手段易于获得”更为合适。一方面这符合商业秘密法的性质。商业秘密法调整的是市场竞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项信息只要不为竞业者所公知即可满足它的相对秘密性。其是否为非竞业者所知并不会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产生重大影响。

另一方面这也有利于确定“感受商业秘密主体”的范围。“感受商业秘密的主体是指什么范围内的人可以参加判断即从法律上说什么人的判断结果有法律效力。如果将感受商业秘密的主体确定为竞业者在司法实践中更易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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