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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征与行为
2018-02-02 10:06:19 来源:邱戈龙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征与行为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定义既对商业秘密的外延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又表达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关键词:商业秘密;特征;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立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可见,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并不是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作为商业秘密还必须符合以下特征: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保密权和相关的经济利益。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商业秘密,刑法第219条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一般的自然人主体,也可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或非法人的单位组织。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
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并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里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二、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该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企业内部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就商业秘密之使用、披露、保密等事项所做的约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有关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例如,行为人虽然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由于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既未采取保密措施,也未要求行为人保密,即使行为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不能对行为人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不为人觉查的手段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利诱”是指行为人为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金钱、实物等物质性或者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为诱饵,使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因生产、工作需要掌握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人为其提供、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为获取权利
人的商业秘密,对权利人或者保管、使用或其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其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上述手段以外的其他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如欺诈或引诱他人泄密或采用高科技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不正当手段所概括的范围比较广泛,其中关键在于手段的“不正当”性,基本的标准应当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愿披露商业秘密。这种侵犯商业秘密权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企业内部人员,也可以是外部人员。
(二)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滥用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所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必须是其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如果行为人所滥用的不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而是以合法手段或正当途径获取的商业秘密则不属于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下文将会论及;(2)行为人所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必须是行为人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所滥用的是从其他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者处获取的商业秘密,则不属于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刑法219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方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滥用”行为中的“披露”是指侵权人将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包括三种情况:第一,向少部分人公开。例如侵权人在某种私下场合谈论其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或在公共场合进行泄露等,这时的听众虽然是少部分但属于公众的部分,因此已造成商业秘密被泄露。第二,向社会公开。侵权人通过各种信息媒体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这种公开的目的往往是彻底破坏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使其完全公开,以使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失去竞争优势从而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第三,告知特定的人。这种告知使商业秘密为该特定人非法占有,其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侵权,无论该特定人是否向其他人公开。
(三)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类行为规定在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3项中,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的违约的行为。用刑事手段制裁民事违约行为,这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体现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特别保护。这类行为方式的行为人掌握或了解商业秘密的途径
是正当的,但由于商业秘密知悉人对权利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而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对于必须知悉商业秘密的人,权利人一般会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用合同的方法来约束商业秘密的知情人,往往根据该秘密对权利人的重要程度,约定知情人在一定时间内负有保密义务;相关法律也规定了商业秘密知情人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并不仅限于明示的保密义务,也包括默示的保密义务。所谓默示的保密义务是指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推知,如果他人不默示自己承担保密义务,权利人就不可能告知商业秘密的情形。
(四)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类行为即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处”的行为。这类行为是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于这类行为有的论著认为是独立于前三类行为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第四类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认识并不甚准确,第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第二人的行为构成本罪,所以应当认为这类行为是附属于前三类行为的,而非独立的行为方式。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直接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但第三人自己也做出有关违法行为,应当同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一样,视作对权利人的侵犯。构成这类行为有两个要素:主观要素是“明知或应知”;客观要素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有上述违法行为,不但没有拒绝、制止或向有关机关举报,反而故意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与前述三种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比,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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