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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如何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
2018-02-05 11:27:26 来源:邱戈龙
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的法律界定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因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以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为确定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就需要进行损失评估。本文从商业秘密概念的界定入手,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评估方法进行探讨,为司法部门认定商业秘密损失提供依据。
关键词:商业秘密;范围;行为的法律界定
一、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指该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采取的合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等),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信息得以保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权利人”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同时,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为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也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直接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主要体现为:竞争对手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同时还包括使用、泄露用以上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盗窃在刑法上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而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性技术成果。国内外法学界对其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对象存在争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把其确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对商业秘密窃取所获得的是商业秘密的使用权,其行为所损害的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使用、转让商业秘密所得的收益。
利诱是竞争对手以提供金钱、工作职务等利益,诱使商业秘密权人所属之雇员泄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胁迫是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其雇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等为要挟,迫使权利人或其雇员提供商业秘密。其他手段是用除以上手段之外其他方式,如聘请了解商业秘密的人为其兼职雇员,以技术贸易谈判为名套取商业秘密后寻找借口终止谈判等。
以上无论何种手段,竞争对手客观上均实施了非法侵害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行为性质十分严重,因而列为侵权行为之首。
(二)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这里所指的是通过许可合同合法了解、掌握、使用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违反许可合同保密条款的约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以及擅自以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况。《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条规定,不包括雇员违反保密要求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因此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禁止雇员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要求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为解决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法律武器。
(三)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主要体现在: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他人以不正当竞争方法取得、泄露或使用,却仍然去取得、使用或泄露该商业秘密。第三人在取得商业秘密之时,并不知情,也无重大过失,而是以后知情或应当知道,而继续使用或泄露该商业秘密。从法律上而言,以上两种行为均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尽管第三人本身没有不正当行为,但由于该商业秘密是他人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第三人继续使用或进一步泄露扩散,必然会对权利人形成更大的侵害,因此,有必要对该行为加以约束。当然在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时,应分清恶意和善意、明知和应知的不同情况,对明知或应情况下所进行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当法律责任。如在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不应构成侵权。
因此,在判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应首先对其识别,对违反法律的、以非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并非法公开的行为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予以处罚。而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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