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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如何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

2018-02-05 11:27:26 来源:邱戈龙


法律是如何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

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的法律界定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因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以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为确定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就需要进行损失评估。本文从商业秘密概念的界定入手,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评估方法进行探讨,为司法部门认定商业秘密损失提供依据。

关键词:商业秘密;范围;行为的法律界定

一、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指该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采取的合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等),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信息得以保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权利人”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同时,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为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也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直接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主要体现为:竞争对手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同时还包括使用、泄露用以上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盗窃在刑法上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而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性技术成果。国内外法学界对其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对象存在争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把其确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对商业秘密窃取所获得的是商业秘密的使用权其行为所损害的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使用、转让商业秘密所得的收益。

利诱是竞争对手以提供金钱、工作职务等利益诱使商业秘密权人所属之雇员泄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胁迫是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其雇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等为要挟迫使权利人或其雇员提供商业秘密。其他手段是用除以上手段之外其他方式如聘请了解商业秘密的人为其兼职雇员以技术贸易谈判为名套取商业秘密后寻找借口终止谈判等。

以上无论何种手段竞争对手客观上均实施了非法侵害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行为性质十分严重因而列为侵权行为之首。

(二)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这里所指的是通过许可合同合法了解、掌握、使用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违反许可合同保密条款的约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以及擅自以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况。《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条规定不包括雇员违反保密要求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因此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禁止雇员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要求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为解决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法律武器。

(三)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主要体现在: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他人以不正当竞争方法取得、泄露或使用却仍然去取得、使用或泄露该商业秘密。第三人在取得商业秘密之时并不知情也无重大过失而是以后知情或应当知道而继续使用或泄露该商业秘密。从法律上而言以上两种行为均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尽管第三人本身没有不正当行为但由于该商业秘密是他人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第三人继续使用或进一步泄露扩散必然会对权利人形成更大的侵害因此有必要对该行为加以约束。当然在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时应分清恶意和善意、明知和应知的不同情况对明知或应情况下所进行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当法律责任。如在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不应构成侵权。

因此在判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应首先对其识别对违反法律的、以非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并非法公开的行为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予以处罚。而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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