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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解析
2018-02-10 21:01:54 来源:邱戈龙
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解析
摘要: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判断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必备条件。这些条件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和新颖性。本文提出了上述要件的理论基础和判断标准。
关键词: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秘密性、 价值性、 实用性、保密性、新颖性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 世界经济的竞争越来越表现为知识总量的竞争。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则是直接体现知识总量的重要内容。最重要的是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研究, 因为只有对其构成要件有了深入了解, 才能把握住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有利于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制定; 才能正确判断一项信息是不是商业秘密, 有利于执法和司法实践。本文拟就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作一简要的探讨。
一、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重要特征, 也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主要标志。因为其他知识产权多数是公开的, 例如, 专利技术一申请就必须公开, 否则就不受专利法的保护, 而商业秘密则必须具有秘密性才会受法律保护。一项信息是不是具有秘密性, 从认识论上说是看公众这一主体, 通过一定的方式是否感受到了信息这一客体, 如果公众普遍感受到了, 则该项信息就不具有秘密性, 如果没有感受到, 则具有秘密性。
1. 感受的主体
“感受商业秘密的主体, 是指什么范围内的人可以参加判断, 即从法律上说什么人的判断结果有法律效力。”①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 感受的主体应是公众。至于公众的范围, 不论是法律法规规章或是司法解释, 都没有明确的解释。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就有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公众就是指任何人, 即任何一个不特定的人。”②另一种意见认为“公众是一个相对的而非绝对的概念, 也不是泛指一般的社会公众, 而是指相关信息所属领域(即相关领域) 的不特定多数人”。
2. 被感受的客体
商业秘密被感受的客体即商业秘密的客体, 是对商业秘密范围的抽象化。如果商业秘密被感受的客体被感受商业秘密的主体即公众所知悉, 则该信息就不再是商业秘密。
3. 感受的方式
感受的方式, 是指感受商业秘密的主体了解掌握商业秘密的正当渠道, 其实质是说明在什么范围内公开的信息不再是商业秘密。一般认为能从下列渠道取得的信息不再是商业秘密:(1) 公开发行的出版物(2) 很容易被模仿的产品的公开销售和展示一项产品如果很容易被模仿, 则其制造方法在该产品公开销售和展示后, 就不再是商业秘密, 尽管在此之前可以是。(3) 其他方法如果公众能从其他途径合法获取一项信息, 则该信息不再是商业秘密。
4. 感受的程度
感受的程度是公众对信息了解、知道、掌握的深度, 即一项信息被感受到什么程度才能不再认定为是商业秘密。这里有两个标准, 一是要知全、知尽, 不全面、不充分、不完整地被了解的信息仍然是商业秘密; 二是要普遍知道和掌握, 如果一项信息只是在同行业的小范围内被知道, 一般认为不丧失其秘密性,如果信息的所有人为获得进入市场的行政许可, 将该信息的数据提供给行政主管部门, 则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为之保密, 不丧失其秘密性。
二、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或者将来的使用, 客观上能够给所有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对这一定义,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价值性的本质体现为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论是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还是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都体现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具有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可以是现实的, 也可以是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权利人主观上认为一项信息有价值, 而客观上没有, 则该项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在探讨商业秘密价值性问题时, 应注意的是负面的、消极的信息也可以具有价值性, 从而成为商业秘密。
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具有的确定的具体的可应用性和可操作性, 即该信息能够具体应用于生产经营实践中的制造和使用活动。“实用性和价值性是密切相关的, 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 没有实用性就谈不上价值性; 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这就是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区别和联系, 也就是说实用性和价值
性是不同的法律要件的根据。”
四、保密性
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其主张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和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都是商业的必要构成要件, 二者都是不可或缺的, 不能并在一起。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而言, 是非常重要的, 一方面, 保密措施不仅是事实行为, 还是重要的法律行为,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会产生创设商业秘密的法律后果, 因为从法律上讲, 如果没有人对一件财产宣告占有, 就是无主财产, 除国家外, 任何人不能宣称对该财产拥有权利。另一方面, 在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 保密措施还有综合的证明作用, 可以证明权利人有向接触到商业秘密的雇员或其他接受者要求保密的意图, 可以证明侵权人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还可以证明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状态。
五、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直接规定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就有人在论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时把新颖性忽略了。这其实是误解, 因为在“不为公众所熟知”这一秘密性的特征中包含了新颖性的特征, 因为商业秘密不需要绝对不被人知, 只要求他人用正当手段不会很快知道, 如果在他人用正当手段不会马上知道的这段时间内, 有证据证明侵权人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而侵权人又举不出自己用的是正当手段, 那么, 就很容易被认定为侵权, 这样, 秘密性要求就成了新颖性要求。新颖性也是商业秘密的必备构成要件。
除了上述法律的引申外, 新颖性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能借口是商业秘密, 将属于全人类的公有技术知识和经营知识归为己有, 新颖性正是体现了保护公有知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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