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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和基本分析
2018-02-19 13:51:52 来源:邱戈龙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和基本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之缺陷
经过短短几年的发展,我们的商业秘密保护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并且已初具规模,自成体系,但同时我们也不能不正视该法律体系确实还存在明显的缺陷。
1、法律过于分散
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都各不相同,因此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完整性。我国第一次正式规定“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概念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但该法也仅使用了这一概念而已;《合同法》所保护的范围仅限于技术秘密,并不包括所有商业秘密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最高处罚规定罚款;《刑法》虽以此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但只有对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责任的归结,而无民事上的实体权利,实际执行起来显得十分困难,难以真正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2.保护主体不明确
《反不正常竞争法》只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是经营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局限于经营者,也包括非经营者。对企业内部雇员侵犯业主商业秘密的问题却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犯罪问题却发生在企业内部。
3.可操作性不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确认条件是不为公众所知、具有价值性、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条件,由于没有具体地规定商业秘密的确认条件,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认定上的偏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呈现数量上升、处理难度加大的趋势。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够明确,十分散乱,保护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而且,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对于立案标准,案件管辖、价值评估等均未作明确具体规定,从而削弱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4.处罚力度不够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依此规定,法律没有就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予以界定,而是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来界定,实际上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难以得到完全的赔偿,而且在侵权人未获取利润的情况下,即便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再大,权利也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显然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
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基本构想
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长期在旧中国占主导地位,市场经济发育迟缓,商业秘密仅以“祖传秘方”等形式存在于民间。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渐发展,自由、公正、竞争的特征越来越明显,一方面要求市场主体要有强烈的市场意识、竞争意识、保密意识、防范意识,另一方面也必然要求国家要有健全的法制。这种法制必须反映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等商业道德,这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所必需的正常竞争秩序的要求。应该形成以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为核心,以民法、合同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为补充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1.完善立法
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专门的商业秘密法的制定,将标志着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达到相当的水平,说明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和对知识产权保护法一样,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不仅可以鼓励保密,而且更能激发人们发展创造和推广技术的积极性,这必将对我国商业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在这部专门的法律中,应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实质要件、保护范围、法律责任等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
2.应明确主体
现行法律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是一般民事主体,而是一种拥有法定生产资格的特殊主体———经营者,同时,把现实存在的、侵犯商业秘密的非经营者也视为经营者。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是十分复杂的,既有法人,又有自然人;既有经营者,又有非经营者。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应当基于其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应当基于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处理,使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得到加强。许多国家在商业秘密立法和司法判例中均已趋向把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一种知识产权来保护。因此,我们在法律上应明确商业秘密是一种民事权利。
3.明确定罪标准
现行的《刑法》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犯罪,重大损失成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但何为重大损失,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为了更便于司法实践,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活动,建议立法机关以重大损失作出明确的界定,如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具体达到多少数额以上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4.规定信息传播中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
商业秘密的内容涉及到各行各业,但作为信息的载体而言,主要体现于对计算机信息行为的管理。随着计算机技术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运用,大量商业秘密都将靠计算机加以储存。。另外,对于金融、证券、保险等一些重要的信息部分,也急需根据我国国情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以规范有关信息披露制度。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商业秘密同样面临着网络环境的保护问题,但立法中还没有关于网络中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规定。
5.立法注重与国际接轨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加强国际间的合作是发展本国经济的必要条件。我们应该在制定法律的同时注意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的协调。比较我国法律规定:引进技术秘密的合同中不能将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限长。但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不难发现两者的规定不符。因此,对于我国法律规定与国际惯例不同的地方应予以更正,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以便更好地适应对外经济技术的交流。
6.增强保密意识,确保司法公正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人们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十分陌生,更谈不到对其主动加以保护。其实,侵犯商业秘密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它不仅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危害整个社会的利益。但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此认识不足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公正处理。我们必须在制定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的同时,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增强人们的保密意识,使之自觉地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另外,各级司法部门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公正。
7.制订切实可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自力救济
建立防范机制除了公力救济即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追究外,我们要注重自力救济。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引进和转让程序,树立公平竞争的心态。商业秘密是企业拥有的无形财富,当然可以转让,但必须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下有序地进行。这是面对“入世”后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应当具备和立于不败之地的最基本的思想和心理准备。
8.深入研究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法律、制度和主要交易国家、地区的法律,特别是美国的法律
19世纪中期,商业秘密的概念由英国传入美国,经历了一百五十多年的市场化进程,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相对发达。《统一商业秘密法案》(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 UTSA),现已为美国多数州所适用。警惕外国经济间谍法的秘密侦查手段,尤其是美国的诱捕手段。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美国经济间谍法(EEA)更应引起我们的注意。该法是在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强力支持下,基于“侵犯美国企业的经济利益也是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的理念而制定,并且规定可以对美国境外的人发生效力。FBI又常常使用“诱捕”的方法逮捕嫌疑人,力求做到“人赃并获”。我国企业在与国外企业打交道时往往经验不足,面对陷阱容易麻痹大意、掉以轻心;还有的贪图眼前利益,殊不知无形间已落入了他人设置的圈套。在日后对外交往日益频繁的情况下,这类情况一定要注意避免。
9.建立严格的企业内部保护商业秘密制度和员工教育机制
管理的混乱不但可能使自己的商业秘密泄漏,还可能无意间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或者因为自己员工的侵权而遭到法律制裁。
政府出台一些服务项目或参考标准,可以在现阶段辅助企业加强商业秘密的自身保护,如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当然,如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作为侵权一旦进入诉讼,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即侵权是在一种极其隐蔽的状态中进行的,因此,在诉讼地选择、被告的选择,以及如何获取侵权证据,查获有关侵权技术秘密的载体,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数额的确定,都是非常关键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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