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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司法认定
2018-02-21 13:54:50 来源:邱戈龙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司法认定
摘 要: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诉时,容易走向两种极端:一是对商业秘密保护不力,该立案而不立案,放纵了犯罪;一是动辄以他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插手到当事人的民事、经济纠纷之中,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的原因在于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具有不确定性。我国在立法上应明确什么是商业秘密,哪些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等。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正当竞争、刑法
市场经济是竞争型的经济。本来竞争机制在经济生活中的引入是为了促使商品经营者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随着竞争的日益加剧,有相当一部分经营者却置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传统商业道德于不顾,竞相采取种种不正当的商业行为参与竞争,极大地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侵犯商业秘密就是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非常具有典型意义的一种,现阶段随着技术和贸易竞争的日趋激化,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现象越来越严重。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一个新增加到刑法典中的罪名,实践中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诉时,往往容易走向两种极端。一类是对商业秘密保护不力,该立案而不立案,放纵了犯罪;另一类则是动辄以他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插手到当事人的民事、经济纠纷之中,横加干预,有意无意地充当了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保护神,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出现此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主要原因在于:商业秘密属于权利人通过保密方式拥有的信息,与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相比,其认定具有不确定性,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模糊认识,对什么是商业秘密、哪些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认识不清。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以为目的前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并接受,但是对于它的定义却始终未能达成共识。我国首次在法律使用“商业秘密”一词是在1991年4月9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66条、第120条中,这两条款均使用了“商业秘密”一词,但都未对其作出解释。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才对此作了司法解释,也仅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未揭示出本质特征。对于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是在1993年9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2月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明确的。该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我国迄今为止对商业秘密所下的最明确的法律定义。
当然这个定义也并非最后的、最完善的定义。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会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经济形态的变化而发展。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1.秘密性
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法律特征,它包括非公开性和秘密管理性两方面特征。非公开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被社会公众普遍知悉或者易获得。这种秘密性是相对于其他大众而言的,而不要求仅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独自知悉。秘密管理性则是指权利人主观上的守密态度以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均规定为“采取保密措施”。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中规定“合理之努力保密”。权利人采用何种保密措施反映了权利人主观权利意识的强弱,也是司法认定“商业秘密”的依据之一。
2.有用性
或称实用性,即作为该种秘密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商业秘密具有其价值性,是各国立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基础,没有价值的商业秘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这种价值是否一定要体现为现实的经济效益呢?日本认为必须付诸实施之后才能认定商业秘密的价值。美国则不要求必须产生现实的经济效益,而主要看是否存在着该商业秘密产生经济效益的可能性。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只要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就可以受法律保护,而不必通过实施产生结果以后再认定。
3.新颖性
这是商业秘密在质量上的特征,即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在较长的时间内不易被他人总结、研究而被知悉。一般的常识,同行或者专业普通技术人员都知晓的经营、技术知识、信息或资料,以及根据已有的技术和经营知识能显而易见的技能、知识等,都不属于商业秘密。当然,对这种新颖性的要求比对专利法所规定的保护对象新颖性的要求要低,这是为了更有力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秘密性、价值性、新颖性既是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也是确认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标准。作为侵犯对象,行为人所侵犯的必须是具备法定特征的实际存在的商业秘密,判断的标准就是上述三项法律特征,三者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三)商业秘密的范围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发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规定为“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在TRIPS第7节中,把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为一切符合条件的“未披露的信息”。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范围的表述虽与TRIPS的表述不同,但其内涵和外延基本与之一致,体现了广泛性的要求。
技术信息是指人们从经验或者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它是人们脑力劳动活动的产物,是商业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般可以包括研发战略、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关键算法、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测试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等。
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经验总结、信息知识,主要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以及与经营密切相关的情报和信息。其具体又可以分为:市场信息如客户名单、分销网络、销售价格、行销计划、广告策划、竞争策略等;采购信息如采购渠道、进货价格、供应商名单等,管理信息如管理的模式、方法、经验等,其他还有财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等等。
(四)商业秘密的种类
1、按内容性质来说,可以分为技术性商业秘密和经营性商业秘密
技术是有关生产方面的秘密,包括一切用于生产制造或为生产制造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而获得的有价值的知识信息;经营性商业秘密是有关经营和决策方面的秘密,涉及一个企业组织的机构、财务、人事等各方面有商业价值的信息。此种分类,两大法系的做法是一致的,我国理论界的看法也比较一致。做法是一致的,我国理论界的看法也比较一致。
2.按其是否能够直接产生商业效益,可分为积极性的商业秘密和消极性的商业秘密
积极性的商业秘密指能够直接产生商业价值,给拥有者带来经济效益的商业秘密;消极性的商业秘密,也即负面信息。如果一种信息证明按某种特定的方法或设计进行生产经营,不能给开发者直接带来经济效益,这样的信息一旦为竞争对手获知,则可以节约成本,加快其开发进度而受益。这种负面信息在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中有说明,这一点我国立法中可以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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