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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如何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2018-02-24 13:38:31 来源:邱戈龙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如何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摘 要:根据有关法律制度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要从用人单位和职员两个角度去考虑,既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又不能危及离职职员的生存权、自由劳动权。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禁止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中离职人员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
1.《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2.深圳、珠海经济特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在我国地方法规中首先建立竞业禁止制度。两条例规定的竞业禁止,是指企业可以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生产经营。同时两条例均规定了竞业禁止的补偿费,规定企业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支付补偿费的,竞业禁止协议自动终止。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终止时,竞业禁止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
3.《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此条例率先在省级地方立法中规定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条例规定,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
4.部门意见、规定
(1)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的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量的经济补偿。
(2)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单位可与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约定竞业禁止。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单位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竞业禁止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3)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第5条规定:承担项目(专题)的主要研究人员,在攻关研究过程中不得调动到其他单位。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之内不得从事与攻关内容相关的技术工作。
上述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由于其规范的领域局限和本身地位的限制,适用范围有限。在我国,竞业限制协议对职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必须合理,不应不正当地危害职员的生存权、劳动权或损害公共利益。
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具体标准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大体上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用人单位的角度看,必须有需要保护的正当利益,才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二是从职员角度看,竞业限制协议不得危及其生存权、自由劳动权等权益。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并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标明范围,而不是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不能搞“两个凡是”,即凡属于我公司生产、经营范围的,凡是我公司的职工,在离职之后均不得插手;应以同行业竞争企业的眼光来判断有关信息是不是重要商业秘密。如果竞业限制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那么应当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合同中标明商业秘密的范围。如果没有真正的商业秘密,而是把一般的商业信息、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商业秘密,要求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这种协议是无效的,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
2.竞业限制的对象合理。竞业限制协议是企业与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特定职员签订的。需要与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通常包括下列人员:
(1)高级研究开发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其往往掌握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
(2)一般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因工作需要可能了解重要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
(3)市场计划和销售人员,因其掌握经营秘密;
(4)财会人员,因其掌握企业的财务状况及大量的保密信息;
(5)秘书人员,因其通过接待、会议、管理和散发文件接触许多商业秘密。
上述人员应列为单位竞业禁止的对象,而不应泛泛地扩展到所有职员,特别不应包括在就业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临时工、普通工人。
3.竞业禁止的区域和行业种类。应当明确约定离职者在什么区域内不得开展与原企业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对手。区域的大小一般与原企业的业务影响区域以及市场份额等因素有关。协议中应当结合本企业拥有商业秘密的范围,约定离职者不得利用在原企业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事此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业务。企业任意扩大竞业区域或一概规定不得从事同行业的协议条款是无效条款,因为这会构成对劳动者择业自由权的侵犯。如果离职者在原企业供职过程中根本没有机会接触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仍限制其离职后不得在相同或相关行业任职,同样构成对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侵犯。
4.职员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这是竞业限制协议的必备条款。一般而言,竞业禁止的期限应当取决于该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和员工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和技术水平的高低。当然,商业秘密的类型和性质不同,其保密期限也应当是不同的。对此类情况,只要合法并给予被限制对象合理的评价,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竞业禁止时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根据员工涉及的技术秘密、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一般为2至5年;超过5年,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是2年。
5.竞业限制造成职员受损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受到竞业禁止的职员一般是竞业技术骨干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其再就业的定向性很强,在其专业知识范围内,容易发挥潜能和特长。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往往限制了其实际收入和机会收入,亦即限制了有关职员的择业权、劳动报酬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应由通过合理的竞业限制而加强自身商业秘密保护的单位,给予职员在竞业禁止期间相应的补偿。用人单位应对职员进行补偿而未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用人单位应给予职员补偿的,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行了补偿,如分配股票、有高额退休金、在职时收入包含了竞业禁止费用的,即使没有补偿约定,竞业禁止协议也依然有效。《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向被限制人支付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报酬总额的1/2。《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1/2。
6.必须明确违约责任。竞业限制协议当事人必须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比如,当事人可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可以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也可以设定免费条款和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如约定商业秘密进入公有领域或因为其他合法原因公开后,应当免除员工的义务。法律责任的事先约定可以避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后确定损害赔偿的困难,有利于协议纠纷的解决,也有助于减少当事人在在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
总之,在商业秘密保护中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既要遵循有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又要遵循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职员既有保护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又有因保护商业秘密使劳动权受到限制而要求原单位给予补偿的权利;用人单位既有要求离职职员保护商业秘密的权利,又有支付离职职员一定期限内补偿费的义务。唯有如此,竞业限制协议才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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