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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2020-10-11 11:01:08 来源:邱戈龙 黄雪芬
侵犯商业秘密罪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法律上的界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为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所接受的概念。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形式,法律没有明确,一般认为: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技术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具体包括未公开的产品的市场占有状况、产品的区域分布、推销计划、市场信息、财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管理信息、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配方及其来源、产品价格、供求状况、标的、标书内容等资料。技术秘密即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它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作过程中的技术诀窍和秘密、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等。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实验数据、工程设计图纸、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均包括在内。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
第一,秘密性。即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是权利人基于对该秘密信息的性质的明确认识,采取了适当合理的措施保守秘密。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属性。
第二,价值性。即通过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价值性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一种类型的内在经济动因。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商业秘密的使用会产生竞争优势。
第三,实用性。即一项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使用,从而产生实际的经济价值。实用性并不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现实利用,只要该信息满足应用的充分条件即可。
二、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虽已初步建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与之配套的《劳动法》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现行法律关于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一)立法过于分散且难以操作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尽管对商业秘密的规定诸多,但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都各不相同,因此,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尤其在劳动关系上的体现似乎更少。
(二)缺乏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损失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在《劳动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太笼统。在劳动关系中,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的减少,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等都没有做明确的规定。
(三)案件定性有分歧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主体是经营者,依该法解释,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然而现实生活中危害最大的人才流动中造成的商业秘密纠纷在适用时欠妥。《劳动法》保护的主体是企业职工,但又缺乏“竞业禁止”、商业秘密保护的时间、范围等相关规定,故而发生争议,案件定性为商业秘密案件还是劳动争议案件有分歧,适用法律也存在不完善之处。
(四)对于其他方式侵犯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
随着经济快速的发展,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侵犯方式越来越多,尤其是在网络发达的社会中,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同样面临网络环境的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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