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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数额认定体系【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2020-10-11 11:01:53 来源:邱戈龙 黄雪芬


侵犯商业秘密罪数额认定体系【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数额认定体系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基于规范层面的不足,导致司法层面认定困难

 

我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且以法条形式明晰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要件。作为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立足于犯罪构成之中,理应进行明确化规定。刑法既未对重大损失的认定方式和内容进行规定,也未对犯罪的数额进行区间化的固定,因而引发了理论界的众说纷纭。自此以后,若干规范也相继出台,弥补这一漏洞。如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其中第6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又如,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7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再如,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3条对侵犯商业秘密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以下规定:(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2)因侵害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纵观各种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对商业秘密重大损失的认定经历过一段曲折的过程:从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到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再到最后逐渐容纳了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方式。可直到最后也未能解决未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或其无法计算的情形时,如何认定数额的问题。再考虑到由于刑法条文规定采用重大损失的开放型数额立法方式,加之商业秘密的损失计算本身就十分复杂,因此导致司法实践难以形成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数额认定的统一标准,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规范化,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

 

基于司法层面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方式和手段上面临的困惑,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现有的数额认定标准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从这二维角度出发,对现有标准调序而用、分类而用。以此构建侵犯商业秘密罪数额认定标准二维模式,以资司法部门更加有效地认定犯罪数额。

 

、构建重大损失的二维认定标准体系

 

有学者采用实证研究的手段归纳了目前审判实践中认定重大损失的多种方法,但无论采用什么样的重大损失认定模式,都不可能完美地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基于现有的标准与体系结构的宏伟蓝图,因构建重大损失的二维认定标准体系具有可行性,所以在具体构建上应采用如下方式。

 

(一)以现有标准为原点,构建重大损失之认定标准

 

1.以权利人同期利润的减少说为首位认定标准。刑法在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明确规定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选文义解释的方法,将这种重大损失解释为权利人同期利润的减少,因而首选权利人同期利润的减少说

 

在具体操作上,有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对竞争优势的损害体现在经济上包括三个部分: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开发成本是指产出这种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所投入的成本,包括投入的资金、人员和时间投入。除此之外,一旦该信息的所有者认为其能够为自己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便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对其进行保护,这也必然花费一定的成本。以上两者构成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现实的优势是指生产和销售中的优势,如生产的低成本、销售的高利润和供求关系。这部分比较容易计算,在排除物价因素后,可以看价格是否下跌、销售量增加或减少及其比率(考虑市场供求关系)。未来的优势是权利人所预期的那部分,即由于侵权而使预期的优势所产生的收益损失、减少。这部分较难计算,实践中一般将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使用和转让情况、市场供求关系作为计算参数。

 

一般情况下,在商业秘密被泄露以外其他因素恒定不变时,现实所获利润与应得利润之间的差值的证明可以基于特定客户转向侵权人的现象来证明;权利人也可以用自身销售额的一般减少,或者增长额的中断来证明。但商业秘密的泄露不是利润的减少的充分条件,虽然有学者试图在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涵盖多个影响因素的标准———综合量化标准。然而,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此损失数额之间的数量比例关系以及兼顾非法利用的商业秘密在其获利过程中的贡献值’”等数据都是难以甚至是不能获得的,因而其模型的提出毫无价值。

 

权利人同期利润的减少这一标准只有在除商业秘密被泄露之外的其他因素恒定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准确无误的被司法机关适用,而在其他情形下,只能依靠其他标准进行辅助性认定。

 

2.以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说为中间认定标准。以侵权人的侵权所得作为认定的方法实际上是一种推定的方法。在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收入减少无法确定时,该学说是相对合理的选择。

 

该学说在使用上应细分。具体而言,获利包括积极的获利(收入的增加)与消极的获利(损失的减小)两个方面。对积极的获利而言,考虑到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实有或潜在的客户的交易能否成交存在着偶然性,而不是必然性。为了公平、完整、全面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一般将侵权人的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的1/2作为获利额。而倘若是消极的获利,则以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所节约的开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可能是一种最合适的方法。即将侵权人的实际成本,与不侵占商业秘密的可能成本相比,将其差额认定为侵权人的得利,并进而将此认定为权利人的损失

 

在实践中,推定所得的数额应当允许当事人辩驳。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获利的原因来自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外,其对应部分的数额应当排除在认定的数额之外。

 

3.以商业秘密的评估价值说为认定补充标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全部公开的,应当赔偿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可由国家认可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定。该条例是以商业秘密的评估价值作为认定依据的。

 

此标准具有适用的局限性,即当且仅当商业秘密被公开,成为全行业公知的事实。因为,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其自身所具有的知识产权的属性便已灰飞烟灭,原权利人无法得到任何超额的利润,剩下的只有其自身作为财产的属性。这无疑是对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在商业秘密未被泄露下正常所能获得的利润无法推算,因而只能采取以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作为认定的标准。类似于侵犯财产罪中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其都是以自身的价值作为最终认定的依据。唯一不同的是,财物的价值反映在其自身,而商业秘密的价值应由其前期的投入,中期的管理以及后期的使用等来呈现,具体认定主要集中在对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的认定以及许可使用费的认定两个方面。所以,该标准只能成为补充标准在具体情况中适用。

 

(二)以行为方式为基准,构建重大损失之认定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模式主要有三大类别,应当分别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

 

1.非法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之重大损失

 

认定标准。对于非法获取型的,权利人丧失对商业秘密的排他性占有权。行为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影响权利人继续使用商业秘密。由于商业秘密的实际内容没有泄露给第三人,不会影响其给权利人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因此,通常可以考虑研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等因素,体现该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按照商业秘密的评估价值说中的开发、保管、加密、授权许可费等价值确定重大损失,但不包括全部评估价值。损失可由权威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企业的客观情况进行认定。若侵权人为收受财物而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如受贿等方式,所获利益大于商业秘密客观评估价值的,按照侵权人侵权所得说确立数额。

 

2.披露、公开型侵犯商业秘密之重大损失认定标准。对于披露、公开型的,权利人不仅丧失了对商业秘密的排他性占有权,还失去了利用该商业秘密进行商业竞争的优势,可以计算权利人因此而受到损害的,包括同期利润减少额、预期利润减少额、开发成本、许可转让成本等。

 

此种情况下,能够计算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商业利益损失的,按照同期、预期利益减少说确立重大损失的数额。不能确立的,或者该数额低于商业秘密的评估价值的,以商业秘密的评估价值说所确立的价值为准,所以此类公开性的行为将导致所有相关企业可以接触到该商业秘密,可以看作是该商业秘密的完全丧失。因此,数额包括该商业秘密的全部评估价值。同时,若侵权人为收受财物而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如受贿等方式,所获利益大于上述所确立的价值,则按照侵权人侵权所得说确立数额。之所以将侵权人侵权所得说放在此类中的最后一层适用,主要考虑到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保护的还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专有权;其次是知识产权的市场秩序,侵权人侵权所得说所获得的利益,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反映出该罪所保护的客体遭受侵害的情况。因此,通过同期利益减少说商业秘密的评估价值说确立重大损失的数额,将更为客观与合理。

 

3.非法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型侵犯商业秘密之重大损失认定标准。商业秘密价值的实现受到利用人生产经营规模、利用商业秘密的能力以及市场竞争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同一商业秘密由不同的利用人加以利用则可带来不同的经济利益。因此,侵权人的获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的损失。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如何认定是否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则显得更加复杂

 

对于非法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由于对商业秘密的泄漏范围较小,损失数额可以参考权利人因此而受到损害的,包括同期利润减少额、预期利润减少额、开发成本、许可转让成本等外,还可以参考侵权人因此而获得的利润。因此,计算权利人商业利益损失的,可按照同期、预期利益减少说确立重大损失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按照非法使用人侵权所得的数额计算(但若侵权所得数额高于同期、预期利益减少数额,仍然按后者所确定的数额,更加贴近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无法确立以上数额的,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评估价值说中的开发、保管、加密、授权许可费等价值确定重大损失,但不包括全部评估价值。因为使用人的范围仍然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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