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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国内外人力资源流动中商业秘密保护
2020-10-28 10:28:50 来源:邱戈龙 黄雪芬
侵犯商业秘密罪国内外人力资源流动中商业秘密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商业秘密是企业无形资产和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着企业的发展甚至生死存亡。经济发展过程中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人力资源流动也愈加普遍。随着人力资源流动愈加频繁,商业秘密的流失或泄露现象也日益普遍。通过对国外英关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商业秘密保护相关立法以及国际公约的比较分析,探讨人力资源流动中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困境,并借鉴国外立法和国际公约及其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人力资源流动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财产权利,与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息息相关,以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的方式助推着企业的发展和成长,有时核心的商业秘密甚至可能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人力资源对于企业的生存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些人员或掌握着企业的核心技术、重要资源,或职高权重等,决定着企业在同行业、同领域的竞争力…。伴随人力资源结构的改变以及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力资源问的竞争也愈加复杂激烈,人力资源流动也成为一种新常态。提倡适当合理的人力资源流动,这既体现了人身的自由,也体现了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随着人力资源流动而引发商业秘密大量泄露的现象层出不穷,因此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防止人力资源流动中商业秘密泄露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国内外人力资源流动中商业秘密保护现状
(一)国外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
1.英关法系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美国是最早构建并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国家之一。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体系是通过长期判例积累起来的,并以《统一商业秘密法》作为执行准则。美国主要采取禁令救济和侵权赔偿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并逐渐明确规定了禁令救济的原则、适用前提、限制条件、时间范围及例外。禁令救济即指侵权者侵犯商业秘密时禁止再次泄露和使用,并且案件不公开审理。其有3种基本类型:(1)暂时限制令,是在诉讼前适用的一种禁令;(2)先行禁令,即审判前的预先禁令;(3)终局禁令,其是判决后正式发布的禁令,是对案件的最后裁决。侵权赔偿包括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承担律师费以及其他积极行为,同时美国还首先迈出了在商业秘密保护实践中实施加重赔偿的步伐,即对故意或恶意侵占商业秘密提出惩罚性赔偿,以此实现对受害人超损失赔偿和对其他侵犯商业秘密不法行为人的遏制。
2.大陆法系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司法实践所形成法律保护制度体系,诸多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制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条款。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德国。
德国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实施保护,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要方式和权利人被侵权时可采取的法律救济,但未定义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仅仅以判例的形式间接地解释了商业秘密。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权损害采用刑事处罚是众多国家中对其处罚最为严厉的,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可以威慑潜在的侵犯商业秘密者,从而遏制不正当竞争,塑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另一典型代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迅速进入经济恢复期,通过大量引进西方技术,成功实施了模仿创新,与此同时,日本也引进了西方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而在此前,日本商业秘密的保护分散在《侵权行为法》《契约法》《刑法》等法律中。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化也成为全球共识,日本也加快了其商业秘密的立法步伐。1990年,日本第118届国会通过并公布了修改后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标志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在日本正式确立。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定义了商业秘密,并详细列举了6种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日本理论界普遍认为,保护商业秘密是维持竞争秩序的需要。这种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调整这一高度出发来认识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的理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国际条约中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
国际上商业秘密的保护最早在《巴黎公约》中提及,但其并未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直接规定,而只在不正当竞争条款中有所体现,但这却成为往后国际条约保护商业秘密的蓝本。TRIPS协议首次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及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规定,TRIPS协议的签署与颁布开启了国际保护商业秘密的里程碑。签署TRIPS协议的国家将采取统一的保护模式和操作标准,促使商业秘密保护全球化突飞猛进。TRIPS协议在商业秘密保护历史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意义,其明确规定了权利人的权利、侵权行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以及政府的义务等]。随后,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条约,进一步促使商业秘密保护全球化的实现。在国际上商业秘密保护已备受关注,其体现了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
(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采用了“商业秘密”这一术语,从此商业秘密登上了我国的法律史册。在此之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均未见其身影,只有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等术语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有所提及。1993年,我国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开启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历程,其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侵权类型以及侵权后的救济等。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并实施,其较为明确地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相关问题作出规定。随后,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时纳入了商业秘密侵权犯罪的规定。
目前,我国尚未对商业秘密实施单独立法保护,相关概念、术语、程序及赔偿的规定也分散于相关法律文件中。国家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相关部门也出台了若干规范性文件。其中主要有:《劳动法》在劳动合同对签订保密协议条款的规定;《公司法》中对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基本不被认可,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一定的难度;《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新颁布的《合同法》关于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规定、非专利技术的转让、许可合同中有关保密义务的规定等;国家科委发布了《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科委负责人发表关于实施技术合同法律及其技术成果评价和权属问题的说明》《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等;1995年我国台湾地区也制定了《营业秘密法》,其对营业秘密定义、权属、转让、保密义务、侵害类型、法律责任、救济及纠纷诉讼程序等作了全面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和意见为加强人力资源"bE动中商业秘密管理提供了依据。尤其是《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对于如何正确处理科技人员流动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鼓励正当人力资源流动,制止在流动中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和单位技术秘密的侵犯行为等有关具体政策界限和管理措施进行明确规定。上述规定的实施,既规范了人力资源流动中商业秘密保护,又降低了侵权现象的产生,平衡了员工与企业问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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