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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30万即构成犯罪--两高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
2020-11-03 09:58:37 来源:邱戈龙 黄雪芬
侵犯商业秘密罪30万即构成犯罪--两高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标准【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商业秘密纳入到刑法保护范畴,但该罪在适用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和争议,也不符合TRIPS协议中有关规则。因而,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邱戈龙现对商业秘密的概念、犯罪客体以及司法认定等相关问题作一探讨,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参考。
【关键词】商业秘密;犯罪客体;共同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刑法学界争论很大,有复杂客体说与简单客体说两大类,而且这两类学说又各自分别有不同的观点。
复杂客体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有关竞业法律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因商业秘密专有权而享有的经济利益;
(2)认为本罪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3)认为本罪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以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
(4)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
简单客体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对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秘密所享有的保密权利;
(2)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
(3)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拥有的权利,包括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保密权等。
侵犯商业秘密罪复杂客体论者关于该罪犯罪客体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是“管理、市场竞争秩序和有关商业秘密的某种权利或管理制度和有关商业秘密的某种权利”。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邱戈龙认为,要认定某种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必须是该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并且该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应当处于同一个阶位,而不应当是包含和被包含、整体和部分、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和具体的关系。比如抢劫罪,其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他人的财产权”与“他人的人身权”是该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也是两个处于同一个阶位的概念。同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或“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权及其经济利益”,或者“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或者“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均来自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及管理制度,而商业秘密的保护、管理制度和其他经济制度又构成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管理、竞争、市场秩序”与“管理制度或保护制度”及“有关商业秘密的某种权利”是包含与被包含、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它们不是处于同一阶位的关系。不能简单地认为侵犯了这几种社会关系就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基本赞同简单客体说,但简单客体说的几种观点仍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种观点将本罪的客体仅限于保密权,有失全面。因为保密权仅仅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权利的一部分,而且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只能依附于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存在。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又失之过宽,权利的外延是十分广泛的,包括人身权、财产权,而其中的某些权利是不可能受到本罪的侵犯的。第三种观点较其他观点更具合理性,但将“保密权”与“所有权”、“使用权”并列使用,则有不妥之处。保密权是由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衍生出的权利。换言之,没有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就没有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权。所以,只要侵犯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权,就势必会侵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见,保密权并不是与所有权和使用权处于同一个层面的权利,而是从所有权和使用权中衍生出的一种具有依附性的从权利,所有权和使用权完全涵盖了保密权,将“保密权”与“所有权”“使用权”并列表述于本罪的客体之中,有重复之嫌。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权。
二、对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犯罪化分析
有学者认为应取消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犯罪化。其理由是:刑法不追究过失直接侵犯商业秘密者的行为,却要追究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刑事追究的合理性、必要性。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罪邱戈龙律师结合TRIPS协议相关规定认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理论上是有其成立的合理性的。
TRIPS协议第39条第2款将“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规定为“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应至少包括诸如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还应包括通过第三方以获取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是第三方已知、或因严重过失而不知该信息的获得都将构成违背商业行为)”。由上分析可知:首先,它涉及的是第三方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协议将它视为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基本方式之一明确列举出来,体现出协议已经要求成员们对第三方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打击的意旨,且应予以打击的仅仅是恶意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前提是该第三人存在故意或严重过失。这就涉及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问题,这为第三人过失侵权行为提供了法理基础。
其次,非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合理注意义务是存在的。商业秘密占有权不能对抗的仅是他人独立开发、反向工程或善意或合法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决定了未经允许其他任何人都不得故意使用不正当手段,或因疏忽大意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获取商业秘密。因此,仅仅禁止故意获取是不够的,行为人对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意愿和合理措施还必须有尽合理注意的义务。所以,《刑法》第219条第2款是整个刑法典唯一一处出现了“应知”这个用语的规定。正如有些学者所言:从字面和词义上理解,“应知”是指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情形,也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这显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据此,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主观方而应包括过失。
三、两高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标准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加强刑事司法保护,加大刑事打击力度,明确提出“探索加强对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及其源代码等的有效保护”。
“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争议问题较多,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就是权利人。
我国刑法明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按照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排他独占权,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国内外多方建议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对此,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需要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入罪标准。其中,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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