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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定义侵犯别人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2020-11-10 12:40:21 来源:邱戈龙 黄雪芬
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定义侵犯别人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和三条认定标准。认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时应注意例外情形以及法律责任的竞合。本文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侵犯秘密形式,定义,责任等角度浅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形式。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侵犯商业秘密罪
在经济日益一体化、全球化以及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知识经济时代,如何使世界经济健康、有序、自由地发展,形成良好的、合理的竞争机制,维护人们在各方面的正当合法的权益,是摆在世界各国面前的一个共同的话题。各个国家和各重要的国际组织都不约而同地关注和重视着一个问题,那就是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与防范。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准确和防范措施是否完善,既关系到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直接利益,又关系到整个国家的竞争力。本文拟就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探求抵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最佳途径。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早期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某些技术与技能的秘密。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业秘密的范围逐渐扩大,一些非技术与技能的秘密也在市场竞争中越来越显示其独特的作用。由此,现今的商业秘密已发展成为以技术秘密为主,并包括商务秘密、管理秘密、经营秘密等多项内容的信息群。
目前,国际上尚未有一个统一而权威的商业秘密的定义,不仅学者们见仁见智,各抒己见,而且各国法律乃至国际条约中对其所作的界定也是不同的。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发展、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化、市场竞争方式和手段的多样化,商业秘密的范围在理论和立法上有被日益扩大的趋势。理论界研究的视野也未局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是试图扩大这一范围。如有论者认为,凡与竞争和物资利益有关的信息都可成为商业秘密,因而除了工商业者及活动领域之外,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行业也存在商业秘密。通常认为,现今的商业秘密已发展成为以技术秘密为主并包括商务秘密、管理秘密、经营秘密等多项内容的信息群。简而言之,凡是能够给商业秘密人带来经济利益且不为公众所知悉,能成为企业竞争筹码的信息,均可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对商业秘密下的定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这个定义与1997年刑法典第219条中对商业秘密所下的定义是完全一致的。立法机关的有关部门曾对这说出商业秘密;或引诱受雇人违反契约保密义务,均构成不正当手段。可见,日本对不正当手段规定得较为详细和全面,对我们认定不正当手段提供了参考。说出商业秘密;或引诱受雇人违反契约保密义务,均构成不正当手段。可见,日本对不正当手段规定得较为详细和全面,对我们认定不正当手段提供了参考。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说出商业秘密;或引诱受雇人违反契约保密义务,均构成不正当手段。可见,日本对不正当手段规定得较为详细和全面,对我们认定不正当手段提供了参考。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定义作出权威性学理解释“:这个规定较为全面、清晰,人商业秘密;利诱是以给予利益为手段,如行贿、许以要它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的技术信息指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指经营决策、客户名单等。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首先是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具有管理性。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不能视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有把某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意识,而且应当严加防范,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外人(包括内部人员和与该项秘密无关的人员)轻易地获取这种信息。其次,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这一点显而易见。如果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一般说来也不用保护。商业秘密的侵权人看中的就是这一点,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就是掠夺他人的经济利益。第三,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既然是商业秘密,就只能是有限的一部分人才能知道。一般说来,该领域的专家或竞争者也不知道。当然,通过公开的渠道如出版物或其他资料等轻易就能获取的信息,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
在商业秘密的三大构成要件中,秘密性是最核心的要件。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来源于其秘密性。正是因为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处于秘密状态,它才能成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被轻易获得的稀缺资源,而正是商业秘密的稀缺性才给权利人带来商业性的价值。商业秘密的管理性指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目的在于维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因而就商业秘密三大构成要件间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秘密性处于核心要件的地位,价值性来源于秘密性,管理性服务于秘密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判断时,价值性和管理性比较容易把握,但有关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二、商业秘密侵权的责任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应依法承担以下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即禁止侵害者继续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采取尽可能的措施减少损失,阻止该商业秘密的扩散及传播。
(二)赔偿损失。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赔偿额以被侵害者的实际损失,包括现有和将来可预计的利润损失以及因该侵害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可以根据侵害者在侵权期间因该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利润或该商业秘密的可测量价值或一般许可使用费予以计算。
(三)根据情节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罚款,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四)情节严重,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者因其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而与侵权人形成的民事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许可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侵权人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将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人使用。比较典型的是侵权人冒充商业秘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许可合同,并收取使用费,或是无偿提供给朋友、家人使用。
(三)来源正当但使用等不正当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禁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类型的行为是权利人以外的人通过正当手段或途径取得或了解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违反约定的义务或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或法定义务,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自行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形:
1、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业务关系是一个广义词,既包括与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有关的直接业务关系,也包括与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无关的间接业务关系。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一是与权利人有业务往来的伙伴,如银行、长期供应商;二是签订许可合同的受让方;三是为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外部人员,如高级顾问;四是权利人以其商业秘密作为投资时的合资合作伙伴。这些人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有合法根据的,但侵权人对权利人有明示的或默示的保密义务。所谓明示的保密义务是指在侵权人和权利人之间订有保密合同,或者权利人对侵权人有明确的保密要求。默示的保密义务则是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推测出:如果侵权人不默示承担保密义务,权利人就不可能告之以商业秘密。
2、违反法定保密义务,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如审计人员违反《审计法》之规定,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里所说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和离职职工,离职职工包括因退休、离休、退职、辞职、调动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职工。职工在工作中不可避免地会接触、知悉单位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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