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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使用软件侵权复制品案件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2016-09-09 16:48:34 来源:邱戈龙律师
导读:根据软件保护条例及著作权法的规定,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需要遵循以下顺序:权利人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润;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费;法官根据行为人使用情况、性质、软件的价值大小等自由裁量。计算机软件侵权损害赔偿包括权利人的损失和因调查、起诉等因寻求救济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法律将商业性使用行为规定为软件侵权行为,在计算损失时如何计算?以及应如何举证证明?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张XX开发完成名称为金管家商业管理信息系统V8.O的软件,该款软件是一款商业企业管理软件,主要适用于一般经营者零售业务的百货超市、便利店等。并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毕XX委托龙城商行为其经营的泰丰中心组建“POS电脑收银系统”并将名为金管家商业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安装于商场内15个前后台终端之中。被告为此支付了对价。后原告主张龙城商行销售的是金管家软件的盗版软件,被告向龙城商行购买并将金管家软件用于经营未经其许可,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评析: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安装该软件向龙城商行支付的费用以及同类软件在市场同期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分析,认为原告主张其软件每套1500元符合市场客观规律,可作为确定单套软件价格的基准。至于被告复制使用原告软件的数量,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15套为准。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 合理开支,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最终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2500元并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费用60元。
律师评析: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对损害赔偿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一般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例中,权利人通过举证证明因被告复制发行盗版软件其潜在交易量的减少或者从被告复制发行盗版软件的数量来计算损失数额。这是针对非法复制发行盗版软件的行为来说。而在非法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案件中,是不能够以被告因使用该软件的获利额来计算损失额的,因为其获利的主要来源并不是该软件,该软件只是在经营活动中起到辅助作用。所以本人认为应该根据软件的许可使用费或者软件的市场价来进行计算。在本案中,法院计算赔偿额是根据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数量和原版软件的价格来确定的,在运用此种计算方法时,需注意原版软件的价格必须是正常交易中市场的合理价格。所以原告需要通过提出此款软件的交易单据、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等进行举证。另外最终用户使用的数量举证,因为涉及到被告使用情况,往往无法准确的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根据泰丰中心的前台多少计算使用的数量,且得到被告的承认,最终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15件进行计算。
邱戈龙律师是深圳最专业的商业秘密及软件著作权律师,办理过几十件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欢迎委托为企业办理商业秘密大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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