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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须知】员工侵犯商业秘密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可不同!
2017-01-03 18:04:38 来源:邱戈龙、王美霞
【导读】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通常会同时签订有关企业技术或经营信息的保密合同并约定员工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有些企业对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存在认识上的混淆,也因为认识不到位,关于有些条款可以不规定却规定了,有些条款需要规定却没有规定,导致对员工的义务规定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本文则结合一个案例对这两个约定进行区分!
【基本案情】本案被告王XX曾是杭州XX网络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研发工作。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XX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事项,并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甲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后王XX从该公司离职,原告依约支付竞业补偿金,在发现王XX与其他人合伙成立天骄XX公司,该公司所经营业务与其公司具有相竞争关系,遂停止支付补偿金。并以王XX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诸法院得到赔偿,现又以王XX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XX支付违约赔偿金。
【案件焦点】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合?即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
【法院判决】本案一审判决被告属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违约金按补偿金的标准计算24倍为78600元。二审法院认为竞业禁止的期限为两年,在该案一审终结之日起已超过两年,再判停止侵权已无意义,于是驳回了这条,维持了违约金的赔偿。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企业与知悉或者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员工负有保密义务。当其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进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时则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同时该行为也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权,在此须知员工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非因其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而在于其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但企业却又需要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其原因在于商业秘密侵权认定前提是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即符合商业秘密的四个要件,其一为保密措施,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负有保密义务的人知道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得披露,而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则是告知员工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其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员工违反保密义务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一个行为,如果约定了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则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只能择其一!
但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该义务的违反并不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前提,只要存在从事与原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即违反。但违反的前提是该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其原因是该义务实质上是限制员工自主择业权的行为,因此法律对该义务的约定做了一系列的约束,如需要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不支付的行为视为不存在竞业禁止义务。另竞业禁止义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部分不予计算等等。因此,该义务的违反与侵犯商业秘密实质上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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